"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7966号
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苏胜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标,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金桥3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南。
被告: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矿粉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乡金桥3号路4号。
负责人:孙春生。
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田公司)与被告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理想公司)、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矿粉厂(以下简称和国投矿粉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大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大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达理想公司支付中煤大田公司欠款本金844125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分别以695945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24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88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LPR计算);2.判令和国投矿粉厂支付中煤大田公司欠款本金47312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47312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煤大田公司多次为和国投矿粉厂和浩达理想公司进行矿粉磨堆焊施工,中煤大田公司与浩达理想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结账协议,确认截止到当时的账目为995945元,其中浩达理想公司欠522825元,其余的473120元为和国投矿粉厂所欠,浩达理想公司承诺代为偿还。之后,浩达理想公司陆续支付了30万元。结账协议签署后,中煤大田公司又为浩达理想公司施工多次,其中已开发票金额为100300元,未开票金额为47880元。
被告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24日浩达理想公司确认《结账协议》
2012年9月24日,浩达理想公司与中煤大田公司签订《结账协议》,其上载明:“中煤大田公司从2009年9月初至2012年7月底为和国投矿粉厂和浩达理想公司多次在线、离线堆焊修复矿粉立磨,金额共计995945元(其中和国投473120元,浩达理想722825元,2012年7月17日浩达理想支付20万元承兑一张),为了更好地合作,经友好协商,确定浩达理想公司最晚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批陆续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中煤大田公司,其中和国投矿粉厂的欠款473120元由浩达理想公司代还金额债务。2012年8月后合作的费用,另行按常规结算。”
二、《结账协议》中记载的和国投矿粉厂所负473120元债务的相关证据
为证明和国投矿粉厂所负473120元债务的构成,中煤大田公司提交了5张确认单据以及6张发票,具体为:
(一)在线堆焊557kg,金额61270元
1.2009年9月17日,李瑞山以和国投矿粉厂采购部员工的身份、千孟军以和国投矿粉厂厂长的身份,共同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9月14日至9月16日共用DT645焊丝557kg。和国投矿粉厂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10年3月2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557kg,金额为61270元。
(二)在线堆焊919kg,金额101090元
1.2010年2月10日,李瑞山、千孟军在“天津和投集团激光钣金中心”信笺上共同向中煤大田公司手写出具确认单,确认堆焊立磨共用焊丝919kg。
2.2010年5月17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919kg,金额为101090元。
(三)在线堆焊300kg,金额12000元
1.2010年2月10日,李瑞山以和国投矿粉厂采购部员工的身份,在“天津和投集团激光钣金中心”信笺上向中煤大田公司手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焊条100kg。和国投矿粉厂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10年8月5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耐磨焊条DT603-E数量为300kg,金额为12000元。
诉讼中,中煤大田公司称上述2010年8月5日开具的300kg发票中,涵盖2010年2月10日《收条》载明的100kg,关于其余200kg的《收条》已找不到。
(四)在线堆焊1000kg,金额110000元
1.2010年8月2日,和国投矿粉厂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证明》,确认2010年7月28日至8月2日堆焊立磨共用DT645焊丝1000kg。
2.2010年8月5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1000kg,金额为110000元。
(五)在线堆焊675kg,金额74250元
2010年11月29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675kg,金额为74250元。
(六)在线堆焊1041kg,金额114510元
1.2011年1月3日,李瑞山以和国投矿粉厂采购部员工的身份,向中煤大田公司手写出具《证明》,确认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3日堆焊立磨共用焊丝1041kg。
2.2011年1月10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1041kg,金额为114510元。
三、《结账协议》中记载的浩达理想公司所负722825元债务的相关证据
为证明浩达理想公司所负722825元债务的构成,中煤大田公司提交了7张确认单据以及10张发票,具体为:
(一)在线堆焊666.5kg,金额73315元
1.2011年4月21日,李瑞山以浩达理想公司采购部员工的身份、任应年以浩达理想公司生产部员工的身份,共同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堆焊说明》,确认2011年4月18日至4月21日堆焊使用焊丝273.5kg。
2.2011年7月5日,李瑞山以浩达理想公司采购部员工的身份,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说明》,确认2011年7月1日至7月4日堆焊使用焊丝393kg。任应年在落款处亦签字确认。
3.2011年7月14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两次堆焊共计666.5kg,金额为73315元。
(二)在线堆焊350kg,金额38500元
1.2011年8月27日,任应年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焊盘证明》,证明8月21日至27日共用焊丝350kg,落款处显示为“浩达矿粉厂任应年”。
2.2011年9月13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350kg,金额为38500元。
(三)在线堆焊308kg,金额33880元
1.2011年12月5日,李瑞山、任应年共同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当日堆焊使用焊丝308kg。
2.2011年12月16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308kg,金额为33880元。
(四)在线堆焊400kg,金额44000元
1.2012年4月8日,任应年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在《和国投矿粉厂采购申请单》背面向中煤大田公司手写出具《证明》,确认2012年4月6日至4月8日堆焊立磨共用DT645焊丝400kg。
2.2012年4月12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400kg,金额为44000元。
(五)在线堆焊970kg,金额106700元
2012年5月8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970kg,金额为106700元。
(六)在线堆焊980kg,金额107800元
2012年6月2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980kg,金额为107800元。
(七)在线堆焊666kg,气刨,金额80260元
1.2012年6月10日,任应年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在“天津和投集团激光钣金中心”信笺上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确认单,其上载明:“2012年6月堆焊1#立磨用焊丝645#陆拾柒千克;气刨拾包50根,叁包100根,公司提供4包50根;半自动焊DT641贰拾捌千克,2#立磨堆焊磨辊用焊丝伍佰柒拾壹千克。”
2.2012年6月2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666kg,金额为73260元,气刨未记载数量,金额为7000元,两项金额共计80260元。
诉讼中,中煤大田公司称:气刨是使用碳棒进行施工的过程,按照所使用碳棒数量进行结算;此次施工共使用碳棒800根,其中有200根是浩达理想公司自己提供的;按照工料对半的原则,对于浩达理想公司提供的200根碳棒,中煤大田公司按照100根计算施工费;故施工按照总数量700根碳棒结算,总价为7000元,施工单价为10元/根。
(八)在线堆焊987kg,金额108570元
2012年7月1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987kg,金额为108570元。
(九)在线堆焊1180kg,金额129800元
1.2012年7月10日,任应年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2012年6月30日至7月10日用焊丝DT645共计1180kg。浩达理想公司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12年7月1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340kg,金额为37400元。
3.2012年7月1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840kg,金额为92400元。
四、《结账协议》之后浩达理想公司新增债务的证据
(一)在线堆焊840kg,金额92400元
1.2012年10月9日,任应年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北京中煤大田2012年10月5—10月8日焊磨盘、磨辊共用焊丝840千克。”
2.2012年11月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840kg,金额为92400元。
(二)在线堆焊110kg,金额7900元
1.2013年5月14日,任应年以浩达理想公司生产部员工的身份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证明》,其上载明:“中煤大田2013年5月9—5月13日在浩达理想公司修复1#立磨用焊丝伍拾千克,耐磨焊条堆焊陆拾公斤。”
2.2013年6月4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在线堆焊50kg,金额为5500元,耐磨焊条(规格型号DT603-E)60kg,金额为2400元,以上两项金额共计7900元。
诉讼中,中煤大田公司称任应年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所写“耐磨焊条堆焊”有误,实际是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出售材料,对此,中煤大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三)在线堆焊
2017年4月18日,千孟军作为厂长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确认单,其上载明:“北京中煤大田在我厂(浩达理想)立磨堆焊,现已完成,所用焊丝碳棒数量:打底焊丝:105kg,DT603:148.5kg,DT645:54.5kg,碳棒:900根。”
诉讼中,中煤大田公司称:上述使用焊丝的堆焊施工费单价为110元/kg,308kg共计33880元。使用碳棒的气刨施工费为10元/根,900根共计9000元。
五、其他
(一)合同签署情况
2009年9月14日,和国投矿粉厂(委托方)与中煤大田公司(受托方)签订《MLK2650矿渣立磨磨辊辊套离线堆焊修复合同》,在落款处,和国投矿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记载为李瑞山。
诉讼中,中煤大田公司称其与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未签署过其他书面合同。
(二)浩达理想公司与和国投矿粉厂的登记注册情况
浩达理想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振南,公司股东为刘振南、刘浩、王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矿石粉生产、加工。
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国投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5日,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曹福来,公司股东为天津和平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孙春生、马斌。该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成立和国投矿粉厂,负责人为孙春生。
(三)本案所涉款项
经询,关于2012年9月24日《结账协议》签署之后二被告的还款情况,中煤大田公司称:浩达理想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10日支付10万,上述共计30万元,可冲抵《结账协议》中所载明的浩达理想公司尚欠债务522825元,现尚欠222825元。
另询,关于本案诉请金额844125元的构成,中煤大田公司称包括以下部分:(1)《结账协议》项下未付金额695945元;(2)2012年10月施工费92400元;(3)2013年5月施工费及焊条款7900元;(3)2017年3月借焊机及人员5000元;(4)2017年4月堆焊施工费33880元,以及气刨施工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煤大田公司提交的《结账协议》、确认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已有证据,可以认定中煤大田公司为浩达理想公司以及和国投矿粉厂提供了堆焊修复服务,关于具体金额的结算,本院分段认定如下:
一、《结账协议》形成之时浩达理想公司所负债务
浩达理想公司在《结账协议》中确认中煤大田公司多次为其在线、离线堆焊修复矿粉立磨,金额共计722825元。扣除协议签署前所还款项20万元以及协议签署后所还款项30万元,浩达理想公司尚欠中煤大田公司222825元。鉴于浩达理想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故本院对于中煤大田公司主张的222825元以及该笔款项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二、《结账协议》形成之时和国投矿粉厂所负债务
《结账协议》并无和国投矿粉厂的确认,对和国投矿粉厂并无当然的拘束力,但是,结合中煤大田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据以及发票,已能盖然性地证明和国投矿粉厂欠付金额为473120元。因此,本院对于中煤大田公司主张的473120元予以支持,鉴于中煤大田公司与和国投矿粉厂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相关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三、浩达理想公司对和国投矿粉厂所负债务的承担
浩达理想公司在《结账协议》中承诺向中煤大田公司支付和国投矿粉厂所欠的款项473120元,构成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浩达理想公司与和国投矿粉厂表面上并无关联,但是,两者在同一地点经营,经营业务混同,且李瑞山、千孟军在两家公司任职,员工亦存在混同情况,在此情况下,即便中煤大田公司未审查浩达理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述债务加入协议仍为有效。故对中煤大田公司主张浩达理想公司支付473120元以及该笔款项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四、《结账协议》形成之后浩达理想公司新增债务
(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债务
结合2012年10月9日《证明》及2012年11月1日发票,浩达理想公司应向中煤大田公司支付合同款92400元;结合2013年5月14日《证明》以及2013年6月4日发票,浩达理想公司应向中煤大田公司支付7900元。
(二)2017年3月的债务
中煤大田公司称浩达理想公司于2017年3月借焊机及人员5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7年4月的债务
结合2017年4月18日千孟军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出具的确认单,包括三部分的施工款项。第一,打底焊丝和DT645共计159.5kg,中煤大田公司按照110元/kg的单价主张,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7545元。第二,关于DT603焊丝施工的费用,中煤大田公司称其向浩达理想公司出售材料时收取的单价为40元/kg,但使用该材料堆焊施工的结算单价应为110元/kg,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两次出现DT603的结算单价均为40元/kg,其中,2013年5月9日至5月13日使用DT603施工,实际亦以40元/kg结算,根据该单价,本院确认DT603堆焊施工费为5940元。中煤大田公司称DT603施工单价为110元/kg,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在案已有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中煤大田公司主张使用碳棒进行气刨施工的费用9000元,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在《结账协议》形成之后,浩达理想公司新增债务为132785元,故对中煤大田公司要求浩达理想公司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做约定,对中煤大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矿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73120元;
二、被告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4731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355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28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1元(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矿粉厂负担6861元,其余5380元由被告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390元(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矿粉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方来付
人民陪审员 周晨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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