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朔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3373号
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苏胜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标,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朔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右玉县高家堡乡西窑头村东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白东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住山西省右玉县。
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与被告朔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田大标,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联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延迟付款利息合计224429.78元,其中本金145507.5元,延迟付款利息78922.28元;2.判令中联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至款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大田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至20日为中联公司在线堆焊修复立磨,开票日期为1月20日,开票金额220550元,2011年2月14日来款198495元,剩余质保金22055元未付。大田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到6月5日第二次为中联公司在线堆焊修复立磨,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开票金额123452.5元,至今未付。两次施工合计尚余本金145507.5元未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各项延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1)第一笔质保金22055元,质保金一般为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2月1日。(2)第二笔施工款本金以合同约定为施工结束(6月5日)后一周内结算,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3)第二笔施工款质保金以合同约定为施工结束(6月5日)后一年内结算,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大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2017年3月28日,大田公司找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在大田公司打印好的对账单上盖过章,此后大田公司再没有找过中联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大田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找过中联公司后,应当在2020年3月28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上,但是大田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过任何行为。大田公司的诉讼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求应依法驳回。二、大田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大田公司的业务是与中联公司的前身山西神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山西神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中联公司的曾用名,而是整体转让给中联公司的,因此中联公司对其具体业务以及前期经济来往不清楚。自中联公司收购该企业后,从未与大田公司签署过还款期限之类的文书。没有期,何来延?因此大田公司要求的迟延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大田公司向中联公司出具《对账单》,其上记载:甲方为中联公司(原山西神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容为两次堆焊,第一次堆焊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至1月20日,项目为在线堆焊MLS3626生料立磨,单价为100元/公斤,焊丝用量为2205.5公斤,总金额为220550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开票金额为220550元,来款数额是198495元,来款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第二次堆焊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至6月5日,项目为在线堆焊MLS3626生料立磨,单价为95元/公斤,焊丝用量为1299.5公斤,总金额为123452.5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开票金额123452.5元,合计欠款金额为145507.5元。《对账单》下方,中联公司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45507.5元。
庭审中,大田公司未能提交该份《对账单》的原件,中联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于庭前提交的答辩意见是建立在大田公司能够提交原件的基础上。大田公司当庭补交了其与中联公司王世峰的两段通话录音(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13日及2020年8月20日),录音中王世峰称企业马上要破产了,对于大田公司的债权可以打七折处理。中联公司的王世峰参加旁听,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大田公司提交了其在天眼查搜索到的信息,显示中联公司的曾用名为山西神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联公司对此信息不予认可,称其收购了山西神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田公司虽未能出示《对账单》的原件,但中联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确认了其在大田公司打印好的对账单上盖过章,且根据当庭调查情况,中联公司曾与大田公司协商沟通还款,鉴于此,本院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
无论山西神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联公司系名称变更关系,还是中联公司所述的收购关系,均不能改变中联公司对《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145507.5元作出确认的事实。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大田公司可随时主张,中联公司关于自2017年3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对于大田公司要求中联公司支付欠款145507.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中并未约定利息债权,大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大田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款145507.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666元,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641元;由被告朔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