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1863号
原告:**1,女,200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伍某(系**1母亲),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3(系**1伯父),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1226104X。
法定代表人:何家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56182466。
法定代表人:李金才,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白菜园**楼****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5329F。
法定代表人:陈丙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1与被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房地产公司”)、重庆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物管公司”)、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建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据被告兴盈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贺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3、李恩斌、被告兴盈房地产公司、兴盈物业公司、裕华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556元、护理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30元、补课费20,000元、复印、照相费76元、财产损失费等人民币277,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盈房地产公司系重庆市合川区“兴盈·德润城”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兴盈物业公司系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裕华建司系在建的“兴盈.德润城”××号楼的施工单位。原告的父亲**2、母亲伍某共同购买了合川区兴盈·德润城××幢××号房屋一套,原告与父母一起居住在该小区。“兴盈·德润城”小区中的××号楼属于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等待交付的房屋,现场无施工围挡,且可让小区居民自由进出,从外观上看易让人相信是已经完工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楼盘。该××号楼的负一层属于裙楼部分,用于商业门面,负一层的外墙有一部份高出小区的路面和观景平台等居民活动场所。由于被告违法在负一层的外墙上开洞,且用与墙面颜色相近的墙布进行遮挡,导致孔洞处与外墙颜色一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不仅没有在该处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任何围栏或防止跌落的安全设施。2018年10月14日,原告和三位小伙伴一起在小区玩耍,背靠到该外墙孔洞处时,四人全部跌落至该孔洞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臂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兴盈房地产公司、裕华建司作为开发商和建筑商,违规建筑房屋,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交付使用;被告兴盈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对小区明显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未排除;被告贺某作为负**门市的承租人,在装修门市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各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兴盈房地产公司辩称,兴盈房地产公司开发修建德润城××号楼及地下车库,该工程由裕华建司修建,车库墙面没有窗洞,裕华建司承建的项目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负一层的外墙有一部份高出小区的路面、观景平台等非居民活动场所。2018年9月14日,兴盈房地产公司与贺某签订《门市出租合同》,负一层出租给贺某。2018年10月14日,原告从贺某正在装修中的窗户掉入地下车库,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与兴盈房地产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盈物管公司辩称,兴盈物管公司负责兴盈·德润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德润城小区××号楼负一层墙体窗户预留孔洞位置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原告从窗洞掉入车库内受伤,该事故与兴盈物管公司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裕华建司辩称,裕华建司承包修建兴盈·德润城××号楼及地下车库,该工程在2018年7月份已竣工,原告受伤与裕华建司没有关系,裕华建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辩称,2018年9月14日,贺某与兴盈房地产公司签订《门市出租合同》,本人租赁兴盈公司××号楼负一层门市总面积576.19㎡,并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装修,因未关闭墙上窗户,原告从窗户掉入负一层内摔伤,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系兴盈·德润城小区××幢××号房屋业主**2、伍某的女儿。被告兴盈房地产公司开发修建兴盈·德润城××号楼及地下车库,该工程由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裕华建司系施工单位,由重庆市合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7月2日该工程竣工,张贴工程竣工标志牌。2018年9月10日提交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9月14日,兴盈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贺某(乙方)签订《门市出租合同》,甲方兴盈公司将××号楼负一层门市,总面积576.19㎡,该门市属于框架结构,室内清水墙,以现状貌出租给乙方贺某,乙方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装修(不破坏房屋结构)。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5年,即从2018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止。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1万元(不计息),作为合同担保金,不论任何原因甲乙双方不得中途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作为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贺某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2018年10月14日,原告**1与周某(8岁)、李某(8岁)在××号楼户外平台处玩耍时,不慎从窗户掉入负一层车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母亲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事故现场的玻璃窗户用墙布遮挡,该主体工程外规划为未硬化的绿化地带。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诊断: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上肢肌肉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13,331.47元。另支付矫形支具费1950元。出院医嘱,加强患部护理,观察患端血液循环和活动情况,尽量在主治医生处门诊复诊,如未挂号,也可在其他医生处门诊就诊,交通要求:建议联系出租车,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原告出院后,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83.26元,在合川区合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8元。2019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1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玖级),同时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损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损伤日起算);2、被鉴定人**1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损伤日起算);3、被鉴定人**1需续医费8000-10000元。产生鉴定费2570元由原告垫付。另因鉴定照相产生费用76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兴盈房地产公司与贺某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一、因乙方原因,从2018年10月31日起,终止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协议》……四、乙方预交的押金留在甲方,用于支付乙方私自开窗户,在2018年10月14日一小孩从该窗户摔下受伤的赔偿费用,如该金额不足,仍然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2019年1月2日,兴盈·德润城××号楼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备案登记证。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搬家服务、园林维护、泳池管理。
再查明,伍某系**1母亲,2015年3月6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经现场勘查,兴盈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主体工程负一层墙体修建玻璃窗户三个,且用与墙面颜色相近的墙布进行遮挡。负一层的外墙有一部份高出小区的路面和观景平台(非居民活动场所)。现两个窗户安装了防盗网,一窗户改装铝合金门,户外路面和观景平台现已全部硬化。
审理中,原告提交跆拳道学费1980元收据一份,载明阿里跆拳道少年军校,2018年7月6日至8月30日期间费用;重庆市合川区树人假日学校收据一份,载明收取**116次课时费用1680元。上述款项不是事故期间产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标志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备案登记证、兴盈房地产公司与贺某签订《门市出租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兴盈物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损害他人利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被告贺某与兴盈房地产公司签订门市自愿出租协议,贺某在对门市进行装修过程中,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从其租赁门市的窗户掉入车库内受伤,被告贺某对此无异议,故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兴盈房地产公司开发修建的××号楼,经现场勘查,该楼房的主体工程负一层墙体上三个窗户已修建形成,其外部用墙体同色墙布遮挡,该工程虽竣工,兴盈公司提出窗洞系贺某私自开设,在举证期间内,兴盈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兴盈房地产公司在未完善房屋备案登记等相关事宜情形下将房屋出租给本案被告贺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兴盈物管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能,建筑主体的安全隐患不属于物业管理职责范围,且原告并未提供兴盈物管公司接受本项目物业管理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兴盈物管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裕华公司是兴盈·德润城××号楼的建设施工单位,该工程已竣工,原告提出裕华公司未按设计施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裕华公司违法施工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裕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自行到本小区非公共场地玩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贺某承担60%,被告兴盈房地产公司承担30%,原告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3,331,47元,矫形支具费1950云,以及门诊治疗费费用2111.26元,合计17,392.73元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9天,原告提出按70元/天计算,其请求过高,结合现行的标准,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40元(60元/天×9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要求45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800元;4、续医费。经鉴定原告需续医治疗,双方确定续医费9000元,本院予以尊重;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39,556元(34889元/年×20年×20%);6、护理费。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共住院9天,提出按500元/天计算,在举证期间内,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其母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45587元/年计算,即127元/天,故护理费为1143元(127元/天×9天);②出院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120日,扣除住院9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护理费14,097元(127元/天×111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虽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合的相、地点相符合的相关票据疗,先后鉴定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等,产生鉴定费2630元,因司法鉴定照相产生费用76元,合计2706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补课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其提出补课损失20,000元,原告提交阿里跆拳道少年军校的2018年7月6日至8月30日期间的跆拳道学费1980元,2019年3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树人假日学校收取的16次课时费用1680元,不足以证明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费。原告提出受伤后衣物受损,要求赔偿损失费1000元,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医疗费17,3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9,556元、护理费15,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6元,合计193,73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3,734.73元,由被告贺某赔偿116,240.84元,被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58,120.4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上述款项限各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1对重庆兴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7.46元,减半收取计893.73元,由被告贺某负担410.51元,被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26元,原告**1负担27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荞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