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4306号
原告: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898136。
法定代表人:漆昌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甑逢柏,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白菜园3号楼二层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5329F。
法定代表人:陈丙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将军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88531319。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3495元(一号厂房245495元、二号厂房398000元)。2、判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454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2万元为基数,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的1、2号厂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双方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其不欠原告款项。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推断,其中的245495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其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共计6572034元,其已全部支付,且超额支付,即使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其已经履行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保证金都已经退还,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新建1、2号厂房工程。2013年6月10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旺康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1#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厂房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基础预埋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10%的备料款,主钢架柱进场安装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20%的进度款,主钢架梁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20%进度款,檩条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15%的进度款,彩钢瓦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20%的进度款,余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除质保金2%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2%。”2013年9月10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旺康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2#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厂房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基础预埋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25%的备料款,主钢架柱进场安装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20%的进度款,主钢架梁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10%进度款,檩条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15%的进度款,彩钢瓦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15%的进度款,余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除质保金2%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2%。”。上述工程项目现已完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未验收。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陈泽友代表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工程未付尾款结算为245495元。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陈泽友代表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2号厂房项目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工程质保金2.8万,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期满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应收工程尾款42万,该款项在乙方向甲方交清合同规定的发票、1号2号厂房资料,经监理和质检审核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2016年10月25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新建1、2号厂房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重庆旺康钢机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1号厂房、2号厂房主体结构(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1#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在本院(2018)渝0117民初854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外人陈泽友代表其与重庆旺康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陈述陈泽友系代表其公司与重庆旺康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案外人陈泽友陈述认可原告举示的合同及结算清单系其本人所签,故上述结算清单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确认的结算文件。根据1号厂房结算清单,工程尾款为245495元。结算清单未注明付款时间,1号厂房至今未验收,但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2018)渝0117民初8541号案件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其自己在管理,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已使用。因当事人均未陈述本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故本院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1号厂房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二被告未举示在1号厂房结算之后的付款依据,故本院认为参照1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除2%质保金26569.9元(实际产值1328495×2%)之外的1号厂房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1号厂房剩余工程款218925.1元(245495元-2656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1892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7月6日对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工程结算为1号厂房工程款金额为2345070元、2号厂房工程款金额为2184000元、办公楼工程款金额为2042964元,已付工程款5137213元,余款1434821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举示的付款金额不能区分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的关联性,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已付清1号厂房、2号厂房的工程款,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应就工程款218925.1元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2%,因1号厂房至今未验收,本案当事人均未陈述1号厂房交付使用时间,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已转移占有的时间也未足一年,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现暂不成就。根据2号厂房结算清单记载:工程质保金2.8万。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期满甲方支付质保金(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号厂房至今未验收,本案当事人均未陈述2号厂房交付使用时间,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已转移占有的时间也未足一年,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现暂不成就。结算清单第六条记载应收工程尾款42万元,该款项在乙方向甲方交清合同规定的发票、1号2号厂房资料,经监理和质检审核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交付发票及厂房资料,原告也未举示已交付厂房资料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号厂房工程尾款39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8925.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1892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218925.1元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4.94元,由原告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671.94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欢
人民陪审员 谭 柯
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