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将军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88531319。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898136。
法定代表人:漆昌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白菜园3号楼二层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5329F。
法定代表人:陈丙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冠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上诉奇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条中“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218925.1元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机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认可鑫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裕华公司承建鑫成公司新建1、2号厂房工程,但因其资金问题导致工期一直延误二年之久,工人一直停工。鑫成公司在未有办法的情况下与裕华公司协商,达成由鑫成公司在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农民工或材料商。裕华公司也出具了委托支付函,且每笔支付均系由鑫成公司公账支付到农民工或材料商账户,且每笔款项由项目实际负责人陈泽友签字确认。根据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结算价款为工程总价6572034元,其中鑫成公司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通过公司账户分11次转账5137213元给裕华公司,裕华公司出具了发票。2017年7月6日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对工程总价及已经支付到其公司账户上的金额做了结算,剩余1434821元因当时系委托支付,未有全部统计,故未计算至结算单内。鑫成公司按照裕华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从2016年10月26日起支付了1601360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结算的金额,实属因裕华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我方为了工程尽快完工所做的妥协,且其中有数笔款项系支付给奇冠公司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周兵(共计6笔,金额为620000元)账户上,均能证明鑫成公司支付的就是该项目的工程款,既然工程总价有数据了,我方每一笔的支付都有转账记录以及项目负责人陈泽友的签字,为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又认可项目负责人陈泽友与周兵单独签订的结算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奇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裕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裕华公司欠付奇冠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至今仍欠裕华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
奇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华公司支付奇冠公司工程款643495元(一号厂房245495元、二号厂房398000元)。2、判令裕华公司支付奇冠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454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2万元为基数,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3、鑫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裕华公司、鑫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华公司承建鑫成公司新建1、2号厂房工程。2013年6月10日,裕华公司与重庆旺康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1#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厂房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基础预埋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10%的备料款,主钢架柱进场安装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20%的进度款,主钢架梁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20%进度款,檩条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15%的进度款,彩钢瓦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20%的进度款,余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除质保金2%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2%。”2013年9月10日,裕华公司与重庆旺康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2#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厂房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基础预埋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25%的备料款,主钢架柱进场安装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20%的进度款,主钢架梁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10%进度款,檩条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15%的进度款,彩钢瓦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钢结构总价15%的进度款,余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除质保金2%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2%。”。上述工程项目现已完工,裕华公司对工程未验收。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陈泽友代表裕华公司与奇冠公司签署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工程未付尾款结算为245495元。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陈泽友代表裕华公司与奇冠公司签署2号厂房项目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工程质保金2.8万,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期满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应收工程尾款42万,该款项在乙方向甲方交清合同规定的发票、1号2号厂房资料,经监理和质检审核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2016年10月25日,裕华公司向鑫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新建1、2号厂房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重庆旺康钢机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裕华公司将其承建的1号厂房、2号厂房主体结构(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奇冠公司,1#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在一审法院(2018)渝0117民初854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裕华公司认可案外人陈泽友代表其与重庆旺康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陈述陈泽友系代表其公司与重庆旺康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案外人陈泽友陈述认可奇冠公司举示的合同及结算清单系其本人所签,故上述结算清单应视为奇冠公司与裕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确认的结算文件。根据1号厂房结算清单,工程尾款为245495元。结算清单未注明付款时间,1号厂房至今未验收,但鑫成公司在(2018)渝0117民初8541号案件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其自己在管理,裕华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鑫成公司已使用。因当事人均未陈述本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故一审法院对裕华公司抗辩称1号厂房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裕华公司、鑫成公司未举示在1号厂房结算之后的付款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参照1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除2%质保金26569.9元(实际产值1328495×2%)之外的1号厂房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裕华公司应支付奇冠公司1号厂房剩余工程款218925.1元(245495元-2656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1892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关于鑫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鑫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奇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鑫成公司、裕华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7月6日对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工程结算为1号厂房工程款金额为2345070元、2号厂房工程款金额为2184000元、办公楼工程款金额为2042964元,已付工程款5137213元,余款1434821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鑫成公司举示的付款金额不能区分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的关联性,鑫成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已付清1号厂房、2号厂房的工程款,故鑫成公司应就工程款218925.1元对奇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2%,因1号厂房至今未验收,本案当事人均未陈述1号厂房交付使用时间,离鑫成公司、裕华公司在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已转移占有的时间也未足一年,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现暂不成就。根据2号厂房结算清单记载:工程质保金2.8万。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期满甲方支付质保金(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号厂房至今未验收,本案当事人均未陈述2号厂房交付使用时间,离鑫成公司、裕华公司在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已转移占有的时间也未足一年,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现暂不成就。结算清单第六条记载应收工程尾款42万元,该款项在乙方向甲方交清合同规定的发票、1号2号厂房资料,经监理和质检审核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裕华公司辩称奇冠公司未交付发票及厂房资料,奇冠公司也未举示已交付厂房资料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奇冠公司要求裕华公司支付2号厂房工程尾款39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8925.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1892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218925.1元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4.94元,由原告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671.94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583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成公司举示证据1、2013年9月5日的《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桩超深结算清单》,拟证明裕华公司与鑫城公司之间还有一笔737213.2元款项结合一审中鑫城公司与裕华公司的结算清单,鑫城公司应付款项总计为7309247元,鑫成公司已按照双方的总结算支付了7311025元,一审中裕华公司已经认可了我方已经支付到裕华公司账户上的5137213元;证据2、25份由裕华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陈泽友签字确认,并由我方支付到向施工各班组的款项和款项收据单,共计572452元,跟一审举示的收据及付款凭证并未重复,结合一审举示的委托支付的39份转账凭据,共计2173812元;综上,可以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奇冠公司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方不是结算的当事人;对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即使全部真实也不能排除可能是针对3号工程楼项目的工程款。
裕华公司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之前一审确认的双方已结算的金额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的金额,但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超深部分按实收方据实结算,所以对于这份结算清单与合同的结算是两部分的结算,总的已结算款项应当包含合同结算的工程款6572034元+超深工程款737213元,总计7309247.2元,除了合同内和超深部分的工程,我方与鑫成公司还有待结算的工程款,包括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和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的工程;对证据2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否是陈泽友本人签字不能确定,且陈泽友没有代为我方结算和收款的权利,陈泽友的签字不能归结于我方;尽管我方开具了委托支付函给鑫成公司,但是具体的金额款项、方式,金额均需要我方确认,未经过我方确认的款项不能归结于我方,假设陈泽友的签字真实,但是这里面也包含了其他工程,比如说3号工程楼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内;不能以支付的没有结算的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从已结算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2013年9月5日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桩超深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013年9月5日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桩超深结算清单》载明:一、1号厂房…680.64米。二、2号厂房…205.6米。三、综合楼…422.52米。四、2号厂房…。五、综合楼…。六、…1号、2号厂房共计金额为:427875.2元整。七、综合楼…金额为:299338元整。以上六、七项总金额为:737213.2元,大写:柒拾叁万柒仟贰佰壹拾叁元贰角整。该结算清单落款乙方处有裕华公司盖章和陈泽友签名。
2016年10月25日,裕华公司向鑫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打印:“我司于2013年6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新建1、2号(厂房)3号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快完工,从今日起该项目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用于该工程的材料款和所建设该项目班组民工的工资。”该委托书上有陈泽友于2016年10月26日签名盖手印。
2017年7月6日,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五尊鑫成物资公司结算清单》载明,1#厂房2345070元,2#厂房2184000元,办公楼2042964元,合计6572034元,已付工程款5137213元,余款1434821元。该结算清单落款乙方处有裕华公司盖章和陈泽友签名。
因一审笔录中未反映出鑫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39张收据、银行回执、银行流水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在二审中要求鑫成公司重新整理一、二审中的付款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核对。鑫成公司将付款情况列表三张,并举示了对应的收据和银行凭证。
桩基部分支付情况
序号
金额(元)
支付时间
收款人
确认人
支付人
备注
2016.12.20
电费
陈泽友
陈强
2017.4.6
杨联富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4.13
杨联富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4.21
杨联富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5.8
杨联富
陈泽友
鑫成公账
100000
2017.5.15
杨联富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5.23
杨联富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6.2
水费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6.12.12
周先进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8.2.8
夏银彬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唐开民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收款人为“唐开明”
2018.2.8
明再芳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何顺云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蒋小平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陈羽红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杨金宇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蒋清华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李斌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祝青松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曾宪荣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杨联富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万朝民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杨联友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2.8
秦福益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2.12
2018.3.2
袁代敏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合计
572452
《桩基部分支付情况》表中的款项,均有陈泽友签字盖手印的收据,除第一笔外,均有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收据的内容和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根据款项序号如下:
款项序号1、2016年12月20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中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款中电费,款项金额为贰仟柒佰零贰元(2702.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于2016年12月20日以现金形式全额向本人支付。”
款项序号2、2017年4月6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中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中,人工,工程款项金额为贰万元正(20000.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通过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本人指定的户名为杨联富,账号为62×××66全额支付。”鑫成公司举示了同日向杨联富付款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
款项序号3、4、5、6、7,鑫成公司举示了表中“支付时间”的收据和向表中“收款人”付款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除收据出具时间和款项金额外,与款项序号2的收据内容一致。
款项序号8、2017年6月2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中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中,水费款项金额为叁仟叁佰陆拾元正元正(3360.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通过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本人指定的户名为重庆江城水务限公司,账号为16×××13全额支付。”鑫成公司举示了同日向重庆江城水务有限公司付款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该回单上重庆江城水务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1×××86。
款项序号9、鑫成公司举示表中“支付时间”的收据和向周先进付款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除收据出具时间、款项为钢结构专项工程人工工资、款项金额、收款人及收款账号外,与款项序号2的收据内容一致。
款项序号10至25、收据的款项均为人工工资、材料款项;款项序号10、12至24,鑫成公司举示陈泽友在表中“支付时间”出具的收据和表中“备注”时间向表中“收款人”付款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单;款项序号25,收据时间与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付款时间一致;款项序号14收据中的款项为钢结构专项工程人工工资、材料款项;除收据出具时间、款项性质、款项金额、收款人及收款账号外,前述收据与款项序号2的收据内容基本一致。
款项序号11、2018年2月8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中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中,人工工资,材料款项金额为壹万元正(10000.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通过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本人指定的户名为唐开民,账号为62×××58全额支付。”鑫成公司举示了2018年2月12日向“唐开明”付款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该回单上“唐开明”的账号为62×××58,与收据上的账号一致,且与《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中第16笔收据中的“唐开明”账号一致。
款项序号18、付给李斌的1万5,2018年2月8日陈泽友出具的收据上写的李斌账号是62×××05,而在2018年2月12日的银行回单上,李斌的账号是62×××06,尾号不一致。《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上第12笔付给李斌的1万元,和第20笔付给李斌的1万5,两张收据上写的账号与此笔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上账号是一致的,而且也附了收款人“李斌”的两份承诺书,承诺书上写的也是62×××06这个账号。
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
序号
金额(元)
支付时间
收款人
确认人
支付人
备注
200000
2016.10.26
周兵
陈泽友
鑫成公账
100000
2016.12.01
刘利川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0000
2016.12.12
周兵
陈泽友
鑫成公账
100000
2016.12.20
周兵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6.12.26
刘利川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6.12.30
刘利川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1.6
刘利川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1.2
周兵
陈泽友
陈强(建行)
2017.1.25
刘宇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1.25
蒋清华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1.25
夏银彬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1.25
李斌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1.25
傅春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1.25
何顺云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1.25
刘奇龙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1.25
唐开明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2.13
刘奇龙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2.15
何顺云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3.20
刘宇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3.20
李斌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3.20
蒋清华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3.20
何顺云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3.22
刘奇龙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3.31
周兵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4.10
祝如明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4.13
祝如明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4.13
唐开明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4.21
祝如明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4.21
何顺云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5.10
何顺云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5.15
祝青松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5.23
祝青松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5.27
周兵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6.2
何顺云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6.7
罗洋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6.9
陈兆洪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7.7
周兵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7.17
祝兴志
陈泽友
鑫成公账
2017.7.17
祝青松
陈泽友
鑫成公账
合计
1601360
《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中的款项,均有陈泽友签字盖手印的收据,除款项序号8之外,均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据的内容和银行明细根据款项序号如下:
款项序号1、2016年10月26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中钢结构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中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用,款项金额为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本人指定的户名为周兵,账号为62×××00全额支付。”鑫成公司举示了同日向周兵付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款项序号3、4与此笔款项收据情况类似。
款项序号2、2016年12月1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中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用,款项金额为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本人指定的户名为刘利川,账号为62×××19全额支付。”鑫成公司举示了同日向刘利川付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款项序号5、6、7、25至30、34与此笔款项举证情况类似,只是收据中的款项为人工工资。
款项序号8、2017年1月2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中钢结构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中人工,工资款项金额为叁万元正(30000.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日通过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本人指定的户名为周兵,账号为62×××00全额支付。”在陈泽友签名和前述收条打印部分之间的空白处,手写了“由于元旦放假由陈强私人账户转给周兵”。鑫成公司举示了同日陈强向周兵付款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款项序号37,鑫成公司举示的收据,除无手写内容之外,与此笔类似。
款项序号9至12、14、18至23、32,鑫成公司举示了与款项序号2类似的人工工资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除32外,表中“收款人”的承诺书。
款项序号13,2017年1月25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中桩其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中人工,工资款项金额为叁万捌仟元正(38000.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本人指定的户名为傅春,账号为62×××92全额支付。”在前述收条空白处,收款人“傅春”手写了“此款收到后人工挖孔桩工人工资全部付清”。鑫成公司举示了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表中“收款人”“傅春”的承诺书。
款项序号16,鑫成公司举示了与款项序号2类似的材料款项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
款项序号15、17、24、33、36,鑫成公司举示了与款项序号2类似的门窗专项工程人工工资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表中“收款人”的承诺书。
款项序号31,鑫成公司举示了与款项序号2类似的木工专项工程人工工资款项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
款项序号35,鑫成公司举示了与款项序号2类似的挖机专项工程人工工资款项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工程机械租赁单。
款项序号38,鑫成公司举示了与款项序号8类似的收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据上的指定收款户名由打印的“陈泽华”改为手写“祝兴志”,打印的账号未作改动。
款项序号39、鑫成公司举示款项序号2类似的人工专项工程人工工资款项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
鑫成物资支付情况表
序号
金额(元)
支付时间
收款人
确认人
支付人
备注
500000
2013.07.04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500000
2013.08.01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500000
2013.08.02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400000
2013.09.06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337213
2013.09.06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200000
2013.12.23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500000
2013.12.23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700000
2014.01.20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500000
2014.02.20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500000
2014.03.17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500000
2014.04.23
裕华公司
鑫成公账
合计
5137213
上述款项均系直接由鑫成公司支付到裕华公司
针对此表鑫成公司举示了中国银行的客户借记通知单。
裕华公司称,《鑫成物资支付情况表》5137213元,我方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是已付款,但是其中第4、5两笔是支付的超深工程款;《桩基部分支付情况》这张表,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我方与鑫城公司的合同,我方的施工范围为1、2号厂房和办公楼,而且桩超深部分要据实结算,所以桩基没有超深的部分,本来就属于我方施工范围,不可能再单独又来列个表进行结算,举示与鑫城公司的合同复印件。鑫成公司认可裕华公司对施工范围的意见,并称,我方的《桩基部分支付情况》这张表就是超深部分的工程款,这份合同复印件第一部分1-5页真实性我方认可。该合同1-5页载明,鑫成公司和裕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就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新建1、2(厂房)、3#(综合楼),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工程范围包括基础、主体、地面、外墙装饰、给排水安装、防雷接地安装、防水工程、给水及照明电器安装,钢结构工程中所有的主次结构件、预留预埋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按竣工面积计算,1、2号楼钢结构厂房综合包干价650元/㎡(含钢结构、土建部分),桩深度超过…,其超深部分按650元/m计算,3号楼综合包干单价880元/㎡,桩深度超过…,其超深部分按650元/m计算,工程总造价暂定7480000元。
裕华公司称,对《桩基部分支付情况》这25笔付款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我方都认可,但是陈泽友并非我方公司的人员,这25张收据是否是陈泽友本人签名捺印无法确认,并且公司也未收到这25笔款项;并且据我方了解该25笔款项付的也不是合同中的工程,是陈泽友个人承包的附属工程款;对此我方补充举示一份陈泽友承包附属工程款委托鑫城公司支付的清单。该清单名称为《陈泽友承包附属工程款委托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以下人工和材料款(此款支付后人工和材料全部付清)》,表下空白处有2017年8月10日陈泽友签名盖手印,和“刘XX”签名。鑫成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我公司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是对方单方制作。
本院问裕华公司,你方与陈泽友的关系?为何在2017年7月6日和2013年9月5日两张结算单上以及2016年10月25日的委托支付函上均有陈泽友的签字?裕华公司回答,刚打电话与公司沟通,陈泽友是我方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承包人。
本院问裕华公司,对于鑫城公司举示的陈泽友的25张收据上陈泽友的签名和手印,裕华公司是否申请鉴定?裕华公司称,真实不认可;是否申请鉴定在2020年4月4日之前向法院邮寄书面意见,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
本院在限期内未收到裕华公司的鉴定申请。
本院问裕华公司认为《鑫城物资支付情况表》上第4、5笔才是支付的桩基超深部分的工程款,证据是什么?裕华公司称,上次审理中我方举示了2013年9月5日的桩超深结算清单,这两笔钱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正好与这张结算清单一致,所以我方认为是支付的桩基超深部分的工程款。鑫城公司出示这两笔钱的银行转账凭证,称并未备注是针对的什么工程款;我方和裕华公司结算的总金额就是前面说的这两张结算清单,我方制作的三张付款情况表可以证明我方将两张结算清单上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我方在一审中忘了2013年9月5日对超深部分结算过一次,是对方在二审中举示了这张结算清单后我方才回去算了账,说明这张清单上面的钱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了,《桩基部分支付情况》表只是我方取的一个名字,具体是付的什么钱陈泽友在收据上写的很清楚。
奇冠公司称,《桩基部分支付情况》表上付给周兵的款项我方都认可收到,另外两张表都与我公司无关。
裕华公司称,《鑫城物资支付情况表》39笔付款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因为奇冠公司认可了周兵的收款,所以对周兵的收款我方也认可;但是对这39张陈泽友签字的收据,我方不认可真实性,是否申请鉴定在2020年4月4日之前向法院邮寄书面意见,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本院在限期内未收到裕华公司的鉴定申请。
鑫成公司称,根据我方与裕华公司的结算总金额是6572034元+737213.2元,我方直接支付到其公账上是5137213元,及委托支付的两部分1601360元+572452元,我方多支付了1777.8元。
裕华公司称,我方举示了陈泽友和刘和川的《陈泽友承包附属工程款委托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以下人工和材料款(此款支付后人工和材料全部付清)》,证明陈泽友另行向鑫城公司承包了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的款项的支付应当是由鑫城公司付给陈泽友,与裕华公司无关;且从结算来看也没有将附属工程的款项结算给裕华公司,故,向陈泽友支付的附属工程款不能从本案的合同项目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本院问裕华公司,刘和川的身份?裕华公司称,是陈泽友的合伙人。本院问裕华公司,与这张清单上的刘利川是什么关系?裕华公司称,下面签字的应该是刘利川,不是刘和川。鑫城公司称,裕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附属工程,签字盖手印的都不是我方公司的人,不能证明存在附属工程。
本院认为,对于奇冠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的1#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裕华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进行了评判,裕华公司和奇冠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奇冠公司诉请鑫成公司在未付裕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方可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
首先,发包人鑫成公司与承包人裕华公司是否结算。
鑫成公司主张,与裕华公司之间的结算已经完成,就是2013年9月5日的结算清单,以及2017年7月6日的结算清单的合计金额。裕华公司认为,与鑫成公司之间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的结算,就是前述两张结算单,仍有合同外增加工程和变更设计的工程尚未结算。由于奇冠公司、裕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在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之间,除前述两张结算清单外,还存在其他结算,故本院以无争议的两张结算清单合计金额作为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之间已结算工程价款,以查明鑫成公司是否欠付裕华公司工程价款。
其次,发包人鑫成公司是否欠付承包人裕华公司工程价款。
鑫成公司在一审中即举示了委托支付函、2017年7月6日结算清单、39张收据、银行流水等结算和付款证据;但是裕华公司仅认可其中鑫成公司直接向裕华公司支付的款项5137213元,裕华公司称并未授权陈泽友结算。裕华公司与鑫成公司在一审中即对双方是否结算,及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鑫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2013年9月5日桩超深结算清单,及自称一审时未举示的付款证据。鑫成公司认为,与裕华公司之间的结算已经完成,就是2013年9月5日的结算清单,以及2017年7月6日的结算清单的合计金额,只是一审没有计算鑫成公司的全部已付款。裕华公司认为,与鑫成公司之间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的结算,就是前述两张结算单,仍有合同外增加工程和变更设计的工程尚未结算,且并未全部认可鑫成公司主张的付款依据;我方只认可了鑫成公司直接付给裕华公司的5137213元,鑫成公司付给其他个人的款项均未认可;我方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是因为我方欠付奇冠公司工程款是属实的,但是作为发包方鑫成公司已结算的工程款里面就欠付我方工程款,所以对欠付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由鑫成公司承担责任,我方未提出上诉;但我方并不认为鑫成公司就只欠付我方这么多钱了。显然,从裕华公司和鑫成公司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来看,截止本案二审审理中,裕华公司与鑫成公司既未就裕华公司承建鑫成公司工程项目形成工程款总价的结算合意,亦未对已付款金额达成合意。而裕华公司与鑫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尚未自行或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本案中仅需对鑫成公司和裕华公司已结算的工程款是否存在欠付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评判。故本院对鑫成公司举示的与裕华公司结算及付款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中进行审查。
对于裕华公司只认可鑫成公司直接支付给裕华公司的款项,即《鑫成物资支付情况表》列明的5137213元,认为其他钱是陈泽友另行向鑫成公司承包了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的款项的支付应当是由鑫城公司付给陈泽友,与裕华公司无关的问题。对此,裕华公司举示了《陈泽友承包附属工程款委托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以下人工和材料款(此款支付后人工和材料全部付清)》。但是,在该证据上签字的人的身份,陈泽友不是鑫成公司的人;另外一个,不论是“刘和川”,还是“刘利川”,如果是“刘利川”,是该证据上的收款人之一,不是鑫成公司的人;如果是“刘和川”,裕华公司称是陈泽友的合伙人,裕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和川”是鑫成公司的人;该证据上也没有鑫成公司盖章;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采信。因此,本院不采纳裕华公司的此意见。
对于鑫成公司举示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鑫成公司举示的陈泽友签字盖手印的收据,因裕华公司未在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鑫成公司二审中举示的“收款人”承诺书等证据,因“收款人”及其他签字的人未参加庭审,本院在本案中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陈泽友出具收据要求鑫成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付款,能否视为鑫成公司向裕华公司付款的问题。从一审法院认定陈泽友代表裕华公司与奇冠公司结算,裕华公司、奇冠公司均未提出上诉;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2017年7月6日和2013年9月5日两张结算单上以及2016年10月25日的委托支付函上均有陈泽友的签字;裕华公司认可陈泽友是裕华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承包人;鑫成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陈泽友收据时间最早一笔是2016年10月25日来看;鑫成公司按照陈泽友的收据付款,是符合2016年10月25日裕华公司向鑫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我司于2013年6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新建1、2号(厂房)3号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快完工,从今日起该项目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用于该工程的材料款和所建设该项目班组民工的工资。”的。因此,陈泽友出具收据要求鑫成公司向指定收款人付款,应视为鑫成公司向裕华公司付款。
对于裕华公司认为《鑫成物资支付情况表》中的第4、5笔是支付的桩基超深部分工程款,《桩基部分支付情况》表中的付款与裕华公司无关的问题。《桩基部分支付情况》表所列明的款项,没有一份收据和银行凭证写的是桩基专项工程的款项,因此,本院对裕华公司关于《桩基部分支付情况》表中的款项就是支付的桩基工程款的这个说法不采信。鑫城公司出示的《鑫成物资支付情况表》中的第4、5笔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未备注是针对的什么工程款。另,在《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的款项序号13,2017年1月25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中桩其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中人工,工资款项金额为叁万捌仟元正(38000.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本人指定的户名为傅春,账号为62×××92全额支付。”在前述收条空白处,收款人“傅春”手写了“此款收到后人工挖孔桩工人工资全部付清”。鑫成公司举示了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表中“收款人”的承诺书。收据中的“桩其”,从工程内容结合收款人“傅春”手写的“此款收到后人工挖孔桩工人工资全部付清”来看,应当是“桩基”的笔误;这笔钱的支付时间,距离2013年9月5日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桩超深结算清单》已经有三年多。就算《鑫城物资支付情况表》上的第4、5笔,即2013年9月3日支付的400000元和337213元,是支付的2013年9月5日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桩超深结算清单》的737313.2元,也不等于裕华公司在收到这两笔款项后就把对应的工人工资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因此,《鑫成物资支付情况表》中的第4、5笔应当作为鑫成公司对裕华公司的已付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泽友出具收据要求鑫成公司向指定收款人付款,鑫成公司列出的《桩基部分支付情况》、《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除《桩基部分支付情况》款项序号1的收据注明是现金支付电费2702元之外,均有对应付款的银行凭据,因此,鑫成公司举示的《桩基部分支付情况》、《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除五笔款项的证据与其他款项有所不同本院另行评判之外,均应视为鑫成公司向裕华公司的付款。需另行评判的五笔如下:一、《桩基部分支付情况》款项序号8,2017年6月2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中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中,水费款项金额为叁仟叁佰陆拾元正元正(3360.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通过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本人指定的户名为重庆江城水务限公司,账号为16×××13全额支付。”鑫成公司举示了同日向重庆江城水务有限公司付款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该回单上重庆江城水务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1×××86。虽然收据和银行回单上的账号不一致,但是金额和收款人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是鑫城公司向裕华公司的已付款。二、《桩基部分支付情况》款项序号11,2018年2月8日陈泽友出具收据,“兹收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其位于合川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36-1地块上1、2号厂房和3号综合楼项目修建中专项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前述专项工程中,人工工资,材料款项金额为壹万元正(10000.00元,)该款项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通过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本人指定的户名为唐开民,账号为62×××58全额支付。”鑫成公司举示了2018年2月12日向“唐开明”付款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该回单上“唐开明”的账号为62×××58,与收据上的账号一致,且与《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中第16笔收据中的“唐开明”账号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是鑫成公司向裕华公司的已付款。三、《桩基部分支付情况》款项序号18,付给李斌的1万5,2018年2月8日陈泽友出具的收据上写的李斌账号是62×××05,而在2018年2月12日的银行回单上,李斌的账号是62×××06,尾号不一致;《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款项序号12付给李斌的1万元,和款项序号20付给李斌的1万5,两张收据上写的账号与此笔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上账号是一致的;因此,本院认为是鑫成公司向裕华公司的已付款。四、《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款项序号8,2017年1月2日陈泽友出具收据,要求鑫成公司于2017年1月2日通过鑫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周兵,账号为62×××00全额支付,在陈泽友签名和前述收条打印部分之间的空白处,手写了“由于元旦放假由陈强私人账户转给周兵”。鑫成公司举示了同日陈强向周兵付款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因此,与其他款项一样,本院认为是鑫成公司向裕华公司的已付款。五、《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款项序号38,收据上的指定收款户名由打印的“陈泽华”改为手写“祝兴志”,打印的账号未改动,且鑫成公司举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在2017年7月17日有支付给“祝兴志”的17260元。而就在明细上同一天有“陈泽华”的2万元,鑫成公司并未列入本案的已付款。因为“祝兴志”的17260元与其他的金额是完全不同的,不是一个整数,而是一个特定数字;且账号与户名不对应的情况下,也无法完成款项的划转。因此,与其他款项一样,本院认为是鑫成公司向裕华公司的已付款。
鑫成公司目前举示的《鑫成物资支付情况表》、《桩基部分支付情况》、《鑫成物资受委托支付情况表》三部分付款,总金额为7311025元(5137213元+1601360元+572452元)已超过鑫成公司与裕华公司目前有证据证明的结算金额7309247.2元(6572034元+737213.2元)。发包人鑫成公司目前不存在欠付承包人裕华公司工程价款。因此,鑫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重庆市合川区鑫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8925.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1892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4.94元,由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671.94元,由重庆市合川区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88元,由重庆奇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小忠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