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保荣闪光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6858号
原告: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309号东泰大厦27楼AB座。
法定代表人:张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珍,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康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保荣闪光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启明路159号7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EUGENHELMUTHCIEMNYJEWSKI。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313号嘉实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盛清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德公司)与被告保荣闪光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荣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中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贾继祥、殷荣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行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珍、丁康伟、被告中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15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执行订单库存额245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保荣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保荣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对账后由被告中辰公司通知原告开票,被告尚结欠原告15900元未付,为此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被告保荣公司和被告中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900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请。
中辰公司辩称:中辰是受被告保荣公司委托,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发票并且向原告付款。原告开具发票时是明知实际买受人是保荣公司的。发出订单、实际接收货物、双方对账都是原告和保荣公司之间进行的,故中辰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荣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保荣公司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保荣公司通过邮件的形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为其定制产品,价格依据双方合作初期的定价,产品备货完毕后告知保荣公司,依据保荣公司的邮件或电话通知发货,再根据中辰公司的邮件通知开发票并邮寄给中辰公司,中辰公司负责付款。采购订单约定付款为月结30天。被告保荣向原告出具应付明细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2日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975美元。被告中辰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发送邮件一份,通知被告开票15900元(含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中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5900元。被告中辰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原告17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应付明细载明的1975美元为税前价格。
另查明,被告中辰公司提交与保荣公司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保荣公司因从加工区外采购货物需要,委托中辰公司为指定外贸公司,负责办理货物进出口代理事宜,约定由被告保荣公司自行与客户商谈货物买卖的相关事宜,被告中辰公司以保荣公司和客户商谈的人民币价款按照美金汇率结算,由被告中辰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保荣公司的客户,被告中辰公司负责进出口及退税事宜,保荣公司系保税区内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应付明细、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在于:
中辰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需要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原告行德主张:被告保荣公司为实际交易一方,被告中辰公司为接受发票一方,两被告为兄弟单位,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中辰则认为:实际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保荣公司,被告中辰公司只是受保荣公司的委托接受发票并支付货款,不是原告合同交易的相对方,因此不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货物和支付货币,本案中原告确认实际下订单的系被告保荣公司,且货物也是送给保荣公司的,故保荣公司系原告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应当审查书面合同,如无书面合同,则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中辰公司在本案中仅为接受发票和支付货币一方,实际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不能视为其当然的成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需要对被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保荣公司通过邮件下达订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约交货,被告保荣公司应当及时付款,被告保荣通过应付明细的方式确认了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975美元,与发票载明的金额一致。被告中辰通过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开票15900元,原告按照此发票金额要求被告保荣支付货款15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辰公司向原告支付1700元,原告亦确认收到该1700元,故该金额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保荣公司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辰公司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就原告主张货款金额或原告供货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荣闪光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保荣闪光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吴 婕
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
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