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恽。
委托代理人丁康伟。
被告上海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
原告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人民币359,1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359,060元,被告支付了13万元,余款未付。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署对账函。后被告又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209,0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09,060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29,060元,被告同日盖章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后支付了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确认的《企业对账单》已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229,060元,而被告后仅支付了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060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9,060元;
二、被告上海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行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上海杨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梦云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