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天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诸城市天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诸昌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桂芳。
委托代理人***,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诸城市天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纵一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2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清君。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天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园林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成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芳诉称,2015年6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自装卸式垃圾车沿九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舜*街道东南戈庄路段处,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系侵权人,被告天成园林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系承保人,依法均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成园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被告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辩称,对于投保情况待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予以确认,被告需要提供事故车辆合格证以及发票,证明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核实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未实行登记的“福田牌”自装卸式垃圾车沿九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九杨路舜*街道东南戈庄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损伤、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左肘部皮肤撕裂伤并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桂芳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
“福田牌”自装卸式垃圾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成园林公司,庭审中,被告天成园林公司提交两份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事故车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出险时核实的车架尾号为“××”,而非保险单所记载的车架尾号“××”,保险单所记载车辆与事故车辆并非同一辆车。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236元、护理费3325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0000元。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药明细两份、门诊票据三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医疗费为20268元。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但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大广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能够证明原告系上述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5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误工费为9975元;停发工资证明虽然记载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距事故发生之日不足三个月,但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足可导致三个月误工,故对于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祝明福护理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误工费方面证据,并结合祝明福工资停发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诸城市大广机械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3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护理费为3413元,原告主张332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6568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驾驶的“福田牌”自装卸式垃圾车未挂牌,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在出险时应将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一并核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看车架号而未看发动机号,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保险公司提交的核验照片没有经被告天成园林公司确认,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车辆,故对于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被告**驾驶“福田牌”自装卸式垃圾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3600元。
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968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信达财险诸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68元;
三、驳回原告*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桂芳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