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7704号
原告:广州添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26号1103房。
法定代表人:梁高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霄,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任芬,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兴三街6号29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萍,职务董事长。
原告广州添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虹投资公司)与被告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虹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虹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05652.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5652.4元(每逾期付款1日,按照1万元计算,不超过本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317402.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亚丁酒店批量公寓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811),该合同第5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6080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为6348055.16元,并分期支付款项955652.4元,其中保证金317402.76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30日支付第一期尾款5万元。其后,被告通过刘哲宇账户在2017年7月3日支付了首期的5万元工程款。原告为收到全部装修款,虽然未收齐款项,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同样按照每天一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已于2017年7月7日开始违约,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905652.4元及违约金。另,因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完全丧失商业信誉,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中止履行保修责任,并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全部保修金317402.76元。工程款905652.4元是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总价6348055.16元减去已支付的5125000元,即为1223055.16元,其中剩余的保证金为317402.76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为905652.4元。违约金系因被告自2017年7月7日开始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甲方如逾期交付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同样按照每天一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被告应按照每天一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就剩余工程款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给了一份工作联系单,被告也确认工作联系单的工作基本完成,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7月7日前支付5万。因为被告没有支付,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只要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就按每天一万元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三款“对于9区一栋22层,甲方在乙方完成验收后…支付20万元”、第四款“剩余工程款项在完成7区二栋17层散户…合同约定全部完工两个月内甲方支付65元”根据第二条2、3、4这样加一起就是905652.4元。本案起诉后,工程已过了质保期,双方在2017年6月29日的补充协议第二、四条,约定质保金为317402.76元,第四条约定在一年保修期后(保修期是在2018年7月20日结束,因为我们在2017年7月20日已经全部完工,甲方也在当天盖章确认已经验收了工程,后面只是有部分整改工程而已)。7月20日是被告最后一次确认的时间点,后面的只是保修内容而已。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亚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添虹投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添虹投资公司系一家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9年3月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即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16年8月11日,亚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添虹投资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位于广州番禺奥园城市天地(X区X栋,X栋)的广州市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批量公寓装修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811),约定承包方式为总包全屋精装修,乙方承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合同不含税总价为6080000元,精装修一套单价为38000元(除钢结构、防水、水电、按固定值结算外,其他按实际完成量计算),施工总量为160套精装修;本合同总价按批准的施工图及《工程装修预算表》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设计变更项目以签证方式增加;合同签订两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608000元预付款,乙方按询形象进度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为了赶工甲方需按形象进度的9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90%工程进度款,甲方正式营运,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95%工程款,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满后甲方需在14天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组织图纸会审、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建设方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
2016年10月19日,亚丁公司作为甲方与添虹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就涉讼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的涉讼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10月7日完成样板房施工,并变更了部分施工材质及计算标准等,还约定甲方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乙方60万元进度款,以后支付按每一周计量一次。
2017年1月,亚丁公司出具7份《工程验收单》,称其已组织相应人员对项目部分天花、墙面乳胶漆面层粉刷、木地板铺装、不锈钢、踢脚线、木饰线等项目进行验收,总体完工效果尚可,但仍有些细节部位需进行处理。
2017年6月29日,亚丁公司作为甲方与添虹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就涉讼工程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为6348055.16元,包括增量工程部分,床头背景封板的变更费用不作调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317402.76元;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如下约定严格执行,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项: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50000元;2、九区一栋21层:甲方须在2017年6月29日将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移交给乙方,乙方保证在2017年7月2日完成所有主体工程并达到业主验收标准,在2017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达到合同约定装修标准,甲方在乙方全部完工后三天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当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50000元;3、九区一栋22层:甲方在乙方全部完工后五天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当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200000元;4、剩余工程及剩余款项(九区二栋17层及散户、九区二栋18层)于2017年7月7日前确定进场施工时间后参照本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及付款,并根据确定时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具体为完成九区二栋17层及散户甲方付款100000元,完成九区二栋18层甲方付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455652.4元,甲方保证最后一批工程交付给乙方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4、质保金在乙方积极履行质保维护义务且在一年质量保修期结束后由甲方参照原合同向乙方支付;5、本协议签订之前工程的已完工部分因乙方原因出现的部分质量问题及瑕疵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即刻做出整改和修复;6、甲方如逾期交付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按照每天一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书》另附一份《工程结算表》,载明涉讼工程合同内造价60800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317055.16元,甲供材料49000元,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6348055.16元。
2018年8月15日,添虹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涉讼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亚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添虹投资公司遂要求亚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
诉讼中,添虹投资公司称其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涉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奥园城市天地X区1栋18至22层共121套、X区2栋17至18层共29套及1、2栋其他零星公寓10套,之后又增加了4套公寓施工装修;在施工过程中,亚丁公司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共4975000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涉讼公寓小业主借支现金方式支付款项100000元,添虹投资公司在2017年6月29日前已基本完成了大部分公寓装修,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涉讼工程结算总价为6348055.16元,并约定添虹投资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前整改完成,全部完工后三天内完成验收,亚丁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当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亚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哲宇于2017年7月3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添虹投资公司也依约在2017年7月20日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的主体部分,亚丁公司亦在添虹投资公司向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确认施工基本完成,2017年7月21日涉讼工程移交予亚丁公司,但之后亚丁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不知所踪无法联系,所以公寓小业主已自行开锁收回房屋,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
针对以上陈述,添虹投资公司提交了部分工程现场照片及四份其向亚丁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予以证明,其中日期为2017年7月7日的两份联系单系添虹投资公司提出关于9区1栋18、19、20、21层装修完工申请验收事宜,称18、19、20层已于2017年5月30日完工,21层已于2017年7月7日完工,请亚丁公司尽快安排验收,而亚丁公司回复称工程存在部分漏水及木地板不平整等问题,要求添虹投资公司十五天内解决;对于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添虹投资公司称日期存在笔误,应为2017年7月20日,联系单内容为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批量公寓装修工程九区一栋21层已于2017年7月7日完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为配合22层装修施工进度,添虹投资公司承诺加快22层阁楼床头墙面背景基层封石膏板及扇灰基层施工,要求亚丁公司尽快确认付款,亚丁公司回复仍有部分项目未完工或需要修补,要求7日内解决。添虹投资公司在庭审中称2017年7月20日只剩下22层收尾工程,并已在21日全部完成,故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该日起计。
以上事实有添虹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亚丁公司将涉讼公寓批量装修工程发包给添虹投资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分包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5日、2017年6月29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该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2017年6月29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确认涉讼工程包括增量工程部分的结算总价为6348055.16元,质保金为317402.76元,亚丁公司在协议签订第二天支付工程款50000元,添虹投资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前完成九区一栋21层的整改,亚丁公司在该部分工程全部完工后三天内完成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当日向添虹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九区一栋22层亚丁公司应在添虹投资公司全部完工后五天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当日向添虹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添虹投资公司完成九区二栋17层及散户亚丁公司付款100000元,完成九区二栋18层亚丁公司付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亚丁公司支付455652.4元。添虹投资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而亚丁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了5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125000元,双方虽未对收尾工程进行验收,但亚丁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已确认工程基本完成,小业主亦已自行收回物业使用,故亚丁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添虹投资公司提交了部分照片及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根据该部分照片显示,涉讼公寓确已基本完成施工,虽双方尚未就工程的收尾部分进行验收结算,但涉讼公寓小业主因无法与亚丁公司取得联系办理交接而早已自行收回了物业并进行使用,添虹投资公司也未出庭答辩应诉并举证涉讼工程仍存在未修补完成项目或其他质量问题,其应按照2017年6月29日《补充协议书》确认的结算价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完毕。现添虹投资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亚丁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合计5125000元,而工程质量保修保金为317402.76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905652.4元(6348055.16元-5125000元-317402.76元),亚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添虹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2017年6月29日《补充协议书》约定亚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应按每天一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添虹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亚丁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支付标准也过高,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根据添虹投资公司最后一次向亚丁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内容,添虹投资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亚丁公司承诺加快22层部分施工项目的施工,要求亚丁公司支付余款,而亚丁公司回复称工程部分区域存在质量问题未修补完工,要求7日内解决。虽添虹投资公司认为该部分待修补工程已于7月21日完成,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约金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故本院将亚丁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90565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5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对于添虹投资公司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工程保修金问题。如前所述,涉讼装修工程所在公寓的小业主已自行收回物业并使用,现物业使用方及亚丁公司均未提出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对于剩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17402.76元,亚丁公司应当支付,添虹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添虹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被告亚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添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565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标准:以90565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被告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添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17402.76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添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3830元,由被告广州亚丁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
人民陪审员 梁少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