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山东盛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卓亮,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盛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桂菊,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盛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盛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园林”)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杰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卓亮、吕桂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杰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及误餐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392.5元;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高劳仲案字(2015)第47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误餐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及双倍工资。且被告证书造假、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6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认可裁决书的认定和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提前转正申请表、周末及节假日休假安排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打印件)、造价员资格证书网页打印件,用来证明被告提供的是虚假的信息。被告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可,承认从未取得过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被告中级工程师证书打印件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原告主张只是怀疑该证书系伪造,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被告的医保账户收入明细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入职原告盛杰园林处从事园林预算员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月工资为462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3900元,误餐补助600元,交通补助50元、通讯补助7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确实是以462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的。2015年4月30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离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工资4227.5元,尚有392.5元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被告***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盛杰园林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900元及误餐补助600元、交通补助50元、通讯补助70元,共计4620元;2.盛杰园林为***补缴6个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4174.92元;3.盛杰园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00元;4.盛杰园林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900元;5.盛杰园林承担劳动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盛杰园林向***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及误餐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392.5元;二、盛杰园林向***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400元;三、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告盛杰园林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到原告盛杰园林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月工资为462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3900元,误餐补助600元,交通补助50元、通讯补助70元。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向其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工资4227.5元,尚有392.5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剩余工资及误餐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392.5元以及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盛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盛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剩余的工资及误餐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392.5元;
三、原告山东盛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盛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