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388号武汉光谷国际生物医药企业加速器1号楼3427号。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来,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能泰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解放路466号泰昌城一期19层C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雄楚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能泰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娟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