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023民初390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7372239。 法定代表人:程兵。 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雄楚大道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77013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1-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497384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第三人:监利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监利市监利大道特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023092017917G。 法定代表人:**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监利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9月21日被告(异议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22年4月8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2022)鄂01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异议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异议人的破产申请后,有关异议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武汉青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监利市人民法院(2023)鄂1023民初3902号案件原告起诉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立案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均晚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异议人破产申请时间即2022年4月8日,也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异议人破产申请在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只能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监利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异议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2023)鄂1023民初3902号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鄂01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移送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