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抱坡路津海建材市场陶瓷区一排9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上诉人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9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琼0271民初195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至高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具有相对性,至高公司与亿润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亿润公司向至高公司主张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亿润公司提供的《天涯水泥销售合同》系亿润公司与未得到至高公司的授权且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签订,合同末尾未加盖至高公司公章。其次,亿润公司提供一份加盖所谓至高公司绿地悦澜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至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该公章真实性表示异议。本案关键证据真实性严重存疑。亿润公司诉前从未就相关结算单和合同向至高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协商过任何结算事宜。最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一种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应限于项目内部资料管理专用,如施工工序、材料申报等。该类型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及价款结算的功能。亿润公司提供加盖所谓至高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合同实则超越了该公章的适用范围,即便该公章为真,在未经至高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至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亿润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及加盖至高公司印章或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验收单。工程完工至今,双方无任何账目往来,无证据显示经至高公司认可的亿润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及合同相对方系至高公司,双方并未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因此,至高公司与亿润公司无合同关系,亿润公司要求至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与至高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并以此判决至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至高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将案涉项目内部承包给**,**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否存在转包情况至高公司不清楚。即便**存在转包行为,那么至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根据与亿润公司签订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来判断。本案亿润公司提供的《天涯水泥销售合同》虽于抬头载明甲方为至高公司,落款处账户也系至高公司真实使用的账户。但该合同并没有至高公司的签章,且合同履行至今双方无任何账目往来。对唯一有加盖所谓至高公司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文件,至高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真实性存有异议,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亿润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书面合同、结算单等重要文件应加***或合同专用章是常识,而亿润公司未留存至高公司对签订合同的签约主体的授权,对案涉关键合同末尾未加***,且结算单加盖的是所谓至高公司资料专用章未表示任何异议,此举与常理不符。故亿润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行为并未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至高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至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润公司辩称,一、**为施工三亚绿地悦澜湾项目,在2018年10月15日以至高公司的名义与亿润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水泥,亿润公司已按照**的指令将水泥配送至至高公司承建的三亚绿地悦澜湾项目工地,亿润公司与至高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均有按月做结算,2019年7月25日亿润公司与**,以及至高公司的***等人都确认了结算数额,并加盖了工程承包人即至高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二、至高公司在一审中自认三亚绿地悦澜湾项目系由该公司承包施工,而亿润公司系将施工使用的主材供应至该项目工地用于施工,一审中至高公司否认**与其公司之间的员工关系,但其将项目施工现场交给**施工和管理,并委派了***等人将绿地悦澜湾项目部的印章交给**使用,结合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称**挂靠至高公司施工,足以认定**和至高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一审判决至高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与至高公司在绿地悦澜湾工程中的挂靠施工关系,在(2020)琼0271民初1375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至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2022)琼0271民初7100、7101、7102号装修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起诉绿地悦澜湾项目开发商绿地集团三亚置业有限公司,并将挂靠单位至高公司列为第三人。至高公司项目经理**、**、至高公司为(2022)琼0271民初27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共同被告,**与至高公司为(2021)琼0271民初24915号买卖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上述案件、判决均证明了**挂靠至高公司的事实。综上,至高公司承包三亚绿地悦澜湾项目施工,其将施工现场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管理和施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未尽工程管理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其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至高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亿润公司支付水泥款249060元以及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0日,770日,191776元);2.判令亿润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由**承担;3.判令至高公司对上述两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至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亿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天涯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内容包括:乙方向甲方购买水泥,水泥品种为PC32.5,计划数量2000吨,销售单价为430元/吨,总价为860000元;结算时按双方实际交接货物的数量和当时的单价结算;单价为暂定价,若市场水泥单价变动时,凭厂方调价通知书执行,如任何一方不认可厂方价,可以选择按调整价结清货款后终止履行合同;乙方确认的验货收货人为**;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日至3日为结算日,甲乙双方把上月所购水泥数量及货款结算完毕,双方代表人签字。上月货款本月前乙方向甲方付清;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3个银行工作日未付款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10天未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未付款总额1‰违约金给甲方,甲方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分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供方住所地裁决。法院裁决所收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签订后,亿润公司依约供应水泥。2019年7月25日,经**与亿润公司结算,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1日产生的水泥货款共计249060元。亿润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聘任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亿润公司与**签订的《天涯水泥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照履行。亿润公司依约向**供应了水泥,**应依约向亿润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与亿润公司结算情况,**尚拖欠亿润公司货款数额共计249060元,**应向亿润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长期迟延向亿润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亿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已远超亿润公司因**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违背民法上公平原则,综合本案案情及亿润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4906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算。亿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属于合理损失,其主张**支付上述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至高公司并未在案涉《天涯水泥销售合同》**或者签字,但《天涯水泥销售合同》抬头载明的“甲方”为至高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所记载的银行账户为至高公司使用的真实账户,且**与至高公司结算的单据中加盖有至高公司的公章,结合亿润公司供货水泥的目的地均为至高公司的项目工地的事实,足以认定**与至高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至高公司就**应向亿润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亿润公司支付货款249060元、律师费15000元及违约金(以24906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至高公司就前述判项内容与**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亿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至高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起诉状、责任保证书、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传票,拟证明案涉工程确实由**实际施工,但至高公司未与**签订合同,就**与亿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案涉情形存在隐瞒,**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未向亿润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不符合常理;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民事裁定,拟证明至高公司与亿润公司之间无关系,要求至高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亿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高公司已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责任保证书是对内的约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亿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琼0271民初1375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悦澜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交给**使用,***系至高公司委托的人员,经生效法院判决确认**挂靠至高公司承包绿地悦澜湾工程,二者已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2021)琼0271执3993号案件详情,拟证明(2020)琼0271民初13754号判决已经依法生效并强制执行结案;3.开庭公告详情,拟证明**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诉绿地悦澜湾项目开发商绿地集团三亚置业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2)琼0271民初7100、7101、7102号,**将挂靠单位至高公司列为第三人;4.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与至高公司为(2021)琼0271民初24915号买卖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证明**挂靠至高公司的事实;5.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至高公司的项目经理**、**、至高公司为(2022)琼0271民初27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共同被告,证明**挂靠至高公司的事实。至高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起诉后至高公司才知道**的存在,**私刻公章,至高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因疫情以及至高公司无合同原件,该刑事案件还未立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至高公司与**没有签署过合同,无合同关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和至高公司有挂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至高公司提交的责任保证书证实了至高公司与**的挂靠关系,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亿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至高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天涯水泥销售合同》抬头载明的“需方”为至高公司,合同落款处为至高公司,**为至高公司的代表,合同落款处载明的银行账户为至高公司使用的真实账户,在**与至高公司结算时,结算单上加盖了“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悦澜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意见,至高公司以“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悦澜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假章为由否认结算单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天涯水泥销售合同》以及加盖了“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悦澜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结账单,可认定至高公司亦是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一审认定至高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8138元),由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