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23民初162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雄楚大道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770132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1-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497384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第三人:监利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容城镇玉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594235201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监利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35355.39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12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息185466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3535万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12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息31670元。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8.07元,减半收取2189.0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043.50元,应退费8854.46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