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商初字第36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绿洲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北京绿洲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绿洲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绿洲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40%掺混肥、玉米口肥、生物肥、返青肥共计180.26吨,总货款为人民币463,974.80元,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7,69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款项确认函上签字,承认欠原告货款127,6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过后,原告曾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已逾期还款10个月,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第24条第4款和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816.17元(127,690.00元×6.15%利率÷12个月×10个月×1.5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690.00元、利息9,816.17元,共计人民币137,506.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绿洲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北京绿洲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在原告公司购买40%掺混肥、玉米口肥、生物肥、返青肥共计180.26吨,货款总额463,974.8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扣除代垫运费700.00元,尚欠人民币127,69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该还款计划书,预计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之前。
证据3、双城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系该村村民,在外地打工多年,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4、证人***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是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在我公司购买化肥是我销售给被告的,总货款共计人民币463,974.8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公司127,690.00元,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付,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货款于2014年2月15日前给付,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后来被告就失踪了,打电话也不接,找不着人了。旨在证实被告***欠原告北京绿洲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690.00元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等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示证据2系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有被告***签名、按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欠原告货款未给付的事实;原告举示证据3系双城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能够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举示证据4系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与原告举示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购买40%掺混肥、玉米口肥、生物肥、返青肥共计180.26吨,总货款为人民币463,974.80元,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69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货款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货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27,6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基于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816.17元,因原、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书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绿洲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127,690,00元;
二、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本金127,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北京绿洲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车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