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纵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221执508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西三环路149号4幢3单元7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开封市纵横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经五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
本院在执行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纵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的(2018)豫0221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开封市纵横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等,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等。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