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西三环路149号4幢3单元7层2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8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豫01民申28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被申请人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起诉对象错误。申请人一直在北京工作,提交有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书》及《安装验收单》仅有“***”签名,没有“***”的其他信息。***的信息是被申请人通过公安户籍系统查询得来,所留合同上的电话也并非是申请人的,存在同名认错人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了与被申请人一方的合同签订人胡进森的通话录音及与胡进森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申请人***未与胡进森签过合同,本案被申请人起诉主体错误。申请人要求法院对笔迹进行鉴定,还申请人清白。2、申请人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要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
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录音不能确定胡进森的身份,签订合同至今已有三年,胡进森凭照片辨认称长的不是这样,不能说明签订合同的不是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无误,不存在认错人的情形。另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传票,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因送达问题未出庭,造成开庭时无法核实其身份。要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伸缩门1套,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货款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驱动系统1套,价款为10万元;安装地址为汝州市体育中心南大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安装完毕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期1年,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若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将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被告在《安装验收单》“使用单位签字或盖章”一栏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经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后,应于安装完毕之日即2017年8月23日再支付65000元,剩余5000元为质保金,于1年质保期满即2018年8月23日支付原告。现《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依约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故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其中65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5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审理查明,胡进森原系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已离开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胡进森代表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合同书》。经胡进森对本案当事人***的人像辨认,胡进森在电话及微信聊天中均否认是与其签订《合同书》的“***”。另《合同书》内容显示,合同的甲方是汝州市体育中心项目部,“***”在签约代表一栏中签字,甲方一栏签有汝州市体育中心项目部印章。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经代表被申请人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胡进森的辨认,申请人***并非签订合同的“***”,被申请人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依据只是《合同书》中的签名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就是签订合同的“***”,也未能说明本案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的来源。一审判决将申请人***确定为合同的相对方,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82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郑州华捷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刘向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