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6民初175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被告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4186.42元、利息罚息35844.8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针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主张解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仅对该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应当先向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原告对债权有异议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因此被告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另裁定驳回了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对被告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在收到裁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起诉被告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证据二和证据三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据六: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计算表。 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 证据七: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和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瑕疵,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是代理人身份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四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六不能证明主债务人**、**到底偿还了多少贷款。 被告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证据一:**与中房襄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中房襄阳直属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鄂06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中房襄阳公司已破产重整。
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404186.42元、利息罚息35844.8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违约金4200元; 四、**、**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登记在**、**名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中房·祥和名邸第3幢1单元3-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前述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之价款在本诉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刘茂强 审判员  余以祥
法官助理熊秋月 书记员张焕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