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小平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2343号 原告:衢州小平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8F32N9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亚美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94395226R,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沐一50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小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平公司)与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以(2024)浙0802民诉前调3744号立案受理,后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6月3日以(2024)浙0802民初2343号立案受理,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信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1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16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联信公司支付货款21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16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2.由被告联信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被告联信公司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1份,约定:1.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每吨价格380元,若生产方水泥出厂价有变更,涨价、降价按生产方调价通知单为准;2.收货由被告方指定**负责接收水泥;3.原告交付第二车水泥时,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一车的货款,供货停止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4.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且被告需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81654元,期间被告联信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余款21654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对剩余货款不予认可,故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联信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但当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散装水泥而不是袋装水泥,原告起诉的是袋装水泥货款,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无权签收袋装水泥,属于无权代理,被告不予认可。2.合同上被告**签字系代表被告联信公司,属于职务行为,联信公司予以认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供货停止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时效届满时间为2024年2月25日,原告于2024年5月11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仅能约束合同项下的行为,本案货款不属于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共同签订《水泥供货合同》1份,约定:1.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每吨价格380元,若生产方水泥出厂价有变更,涨价、降价按生产方调价通知单为准;2.收货由被告方指定**负责接收水泥;3.原告交付第二车水泥时,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一车的货款,供货停止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4.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且被告需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涉工地供货281654元,其中2020年6月13日至8月8日止供货金额为260000元,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26日止为21654元,上述供货单均由被告指定的**签字收货,期间被告联信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余款21654元未支付。2023年底,原告曾电话向被告**催讨货款。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供货合同、送货单据、水泥供货明细对账清单及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联信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一,**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采购标的为散装水泥,并指定**为货物签收人,但实际供货中原告提供了袋装水泥,**作为被告联信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予以了签收,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联信公司签收货物,故**的签收行为对被告联信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应由被告联信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按合同约定付款届满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原告于2023年底通过电话向**进行了催讨,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24年5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需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虽然合同约定**的签收范围为散装水泥,实际签收了袋装水泥,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仅能约束合同项下的行为,本案货款不属于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联信公司支付货款21654元及违约金,同时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小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16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小平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