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5467号
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汪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66,20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66,20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银都二期项目空调末端设备购销合同》及增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吊顶式新风机组、吊顶式空调机组交付给被告,合同总金额4,202,75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设备已交付二年之久。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866,200.4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未付货款的金额无误。根据合同第4.2条规定,被告付款时,原告需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原告已提供发票数额为3,336,550.44元,被告已付款3,336,550.10元,剩余款项原告未开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合同余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开发票导致被告未付款,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显失公平,被告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银都二期项目空调末端设备购销合同》及增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吊顶式新风机组、吊顶式空调机组,货款总金额为4,202,750.50元。付款期限约定为,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发货前付当批次货款总额2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收货后40天内付至当批次货款总额的80%;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30天内付至100%,同时由南京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10%时间同质保期的银行质保函。付款方式约定为,采取银行电汇或银行支票。被告每次付款时原告应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仅支付与原告提供发票相等数额款项,应付款项余额在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署了《竣工验收单》确认原告供货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3,336,55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3,336,550.10元,尚欠866,200.40元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货物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当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付余款的抗辩意见,与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66,200.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货物竣工验收已逾二年,被告却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其提起诉讼之时偿付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66,200.40元;
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866,20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231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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