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7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如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如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如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如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如诺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100万元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如诺公司就阜阳市太和县华源国际酒店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如诺公司向其转账交付的100万元系如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双方合作期间工程未竣工,**出具借条来支取相应的工程款项,待工程结束时一并进行结算。但因如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在施工数月后只能退场,双方终止合作,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如诺公司辩称:其与**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因承接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100万元借款达成借贷合意。借条是**在网上出具,故如诺公司处没有原件,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如诺公司与**对太和县华源国际酒店空调及新风系统工程款支付均有相应约定,如诺公司转账给**的金额进度均与支付工程款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本案未提供与如诺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单、工程预支申请单等相关证据。**从事工程多年,不可能不知道预支工程款的通用单据。**并未实际实施该工程,在进场不久即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发包方责令退场。涉案工程是由如诺公司施工完成,如**认为如诺公司或建设方需支付其工程款可以另行起诉,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如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如诺公司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月、6月,**分别向如诺公司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如诺公司实际支付了100万元款项。**至今未能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从2018年8月30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称该100万元系如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如诺公司如存在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形,**可另案起诉主张,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诺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如诺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记账凭证,拟证明如诺公司在其记账凭证上对**所借本案款项记载为借款。2.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称,其系如诺公司的总经理,其分别于2018年4月、5月、6月分别向**转账交付的3笔款项合计100万元系**借款,其转账系受如诺公司的委托,出借人系如诺公司。太和华源酒店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工程实际是**挂靠如诺公司施工,但因**施工质量不好,发包方太和华源酒店责令其退场。如诺公司与**之间就太和华源酒店工程尚未结算。
**质证认为,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记载内容系如诺公司单方制作,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杨某的证言,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与如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杨某声称的借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1.记账凭证系如诺公司制作,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2.杨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系受如诺公司的委托向**转账,关于该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内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本案100万元款项交付,如诺公司*述其委托杨某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5日向**转账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如诺公司在其记账凭证上对前述三笔款项“摘要”均记载为“**借款,杨某代付”。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如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分别向如诺公司出具了载明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如诺公司委托杨某向**转账合计100万元,结合二审中如诺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以及杨某的证言,如诺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与**之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如诺公司与**之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之处。**主张案涉10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如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首先本案三张借条内容上均未记载案涉款项系如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该项主张与借条约定内容不符,且**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与如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所涉的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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