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民初2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龙舟南路东侧1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灿,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以北冷水铺还建小区3栋8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朝,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赞,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力变压器等电力器材,2018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38,138.1元货款,另关于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公司尚有50,641元业务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加上2019年8月6日欠款7,3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的,原告所提供的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尤其是其中有一台40万元金额的变压器发现存在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严重违约行为,其中一台630KVA专用变压器一直高噪音运行,没有处理,还有变压器烧坏等情况,总之,原告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给本方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及收货单、双方往来明细、结算明细、发票、出货单。经被告质证对身份信息、合同、收货单无异议,对往来结算明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签字或盖章,对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公司的业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迟延开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四份、电力变压器铭牌及照片、检测报告两份、工作联系函、施工维修派工单、完税证明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属实,电力变压器铭牌及照片是应需货要求提供的,不能规责于原告,噪音维修因为场地原因不能就地维修,要求返厂,被告一直没有同意。拖延开票是因为被告不支付货款所致,目前已经将所有票据都开给了被告。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力变压器等电力器材,2018年4月28日,原告出具双方往来明细表表明被告应付原告538,138.1元货款,李林立在该表上签名并标注核减26,000元。2019年8月6日,李林立出具便条,向原告购货货款7,300元。原告提供2018年1月18日李峰以被告名义与湖南五新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50,641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主张余款,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所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从而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其中20180921号合同35KVA变压器合同约定由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为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购变压器,价款40万元,约定款到发货,中途不得退货,按照该约定,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所购产品的型号、规格以及生产日期和生产单位提前知晓,而且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故其提出该产品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往来的账目问题,2018年4月28日,原告出具双方往来明细表表明被告应付原告538,138.1元货款,李林立在该表上签名并标注核减26,000元,本院认定512,138.1元。2019年8月6日,李林立出具便条,向原告购货货款7,3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笔货款本院予以认定,故在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另外支付货款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其所欠货款数额为519,438.1元;关于2018年1月18日李峰以被告名义与湖南五新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50,641元的问题,因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噪音维修的问题,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维修,在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配合的情况下,不存在争议,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反诉主张,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19,43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0元,由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由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陆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