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以北冷水铺还建小区3栋8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朝,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如,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龙舟南路东侧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灿,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通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变电气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1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朝,被上诉人通变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曾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变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通变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通变电气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富安公司如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暨延期开庭申请书》,一审法院在未予考虑及评判的情况下仓促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富安公司考虑到举证难度较大,耗时耗力又逢国庆假期,按期举证确有困难。富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书面延期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举证困难的特殊情况,且就是否延期举证未通知富安公司,严重侵犯富安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通变电气公司主张货款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因交付了产品才取得主张货款的权利。而富安公司在产品交付后经使用才发现产品即型号为630KVA、35KVA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才暂未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以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驳回富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导致富安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无法得以弥补。事实上,通变电气公司交付的630KVA变压器处于高噪音运行、35KVA变压器是旧的且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已给富安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明确显然错误。
通变电气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富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通变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安公司支付货款570,052.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富安公司承担。
富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通变电气公司向富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11月起,通变电气公司与富安公司之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富安公司从通变电气公司处购买电力变压器等电力器材,2018年4月28日,通变电气公司出具双方往来明细表表明富安公司应付通变电气公司538,138.1元货款,李林立在该表上签名并标注核减26,000元。2019年8月6日,李林立出具便条,向通变电气公司购货共计货款7,300元。通变电气公司提供2018年1月18日李峰以富安公司名义与湖南五新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富安公司应付工程款50,641元,富安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通变电气公司主张余款,富安公司以所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从而导致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通变电气公司与富安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其中20180921号合同35KVA变压器合同约定由通变电气公司为富安公司代购变压器,价款40万元,约定款到发货,中途不得退货,按照该约定,富安公司应当对所购产品的型号、规格以及生产日期和生产单位提前知晓,而且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故其提出该产品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往来的账目问题,2018年4月28日,通变电气公司出具双方往来明细表表明富安公司应付通变电气公司538,138.1元货款,李林立在该表上签名并标注核减26,000元,认定512,138.1元。2019年8月6日,李林立出具便条,向通变电气公司购货共计货款7,3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笔货款予以认定,故在富安公司没有提供其另外支付货款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所欠货款数额为519,438.1元;关于2018年1月18日李峰以富安公司名义与湖南五新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变电气公司主张富安公司应付工程款50,641元的问题,因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噪音维修的问题,通变电气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维修,在富安公司配合的情况下,不存在争议,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通变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富安公司提出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反诉主张,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安公司支付通变电气公司货款519,4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通变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0元,由富安公司负担4,000元,由通变电气公司负担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由富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富安公司提供的试验报告、变压器铭牌照片和实物,承诺函,通变电气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业务联系函、2019设备损坏清单系业主方向富安公司提供的单方材料,尚不能确认富安公司因此已实际遭受损失,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8月12日,通变电气公司向富安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富安公司向通变电气公司所采购的,由浙江海水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钱银法供货的‘美浓小镇’项目一进三出环网柜设备所产生的改造维修费用,由以上三方协商确定具体金额。通变电气公司承诺向浙江海水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钱银法扣款给富安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富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两台高压设备均已付款完毕。其中,涉及630KVA变压器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自到货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在质保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富安公司须以书面方式向通变电气公司提出异议,通变电气公司需在24小时内予以处理,特殊情况需要富安公司提供备机给通变电气公司;保修期满后的维护,通变电气公司可适当收取成本费。涉及35KVA变压器的《合同》中约定,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货到验收方法:已装车单为准或根据富安公司要求提供,包装物不回收。35KVA变压器系旧变压器,通变电气公司称富安公司知情且系按富安公司要求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富安公司是否因通变电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有权拒付货款并要求通变电气公司赔偿相应损失。2013年至2019年期间通变电气公司与富安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买卖交易往来,双方于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9年8月6日就之前往来明细进行结算,富安公司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并无证据显示当时曾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富安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两台高压设备,已经完成付款,即所涉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通变电气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并不包括该两台高压设备的货款。且根据合同约定,富安公司具有验收货物的义务,至少在收货时应对所购货物的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及厂家等主要外观特征按自身要求进行验收,当时未提异议即视为对所购货物的认可。事后富安公司可就出现的质量问题按约向通变电气公司主张维修、赔偿等权利,通变电气公司亦同意按约进行维修,现富安公司又不能提供其因此遭受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富安公司以该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若以后维修不成,富安公司确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至于富安公司称一审法院因未予延期开庭而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一审中富安公司虽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的申请书,但是否准许由一审法院决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在未作出延期开庭决定的情况下如期开庭,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湖南富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