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88号A栋15楼。
法定代表人:徐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上马村四社、圆通村二社。
负责人:陈文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韦,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城守东大街59-71号蓝光大厦1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华、何韦,被上诉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在“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行为实际已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1、竣工结算只是工程造价结算,而不是工程项目的整体结算;2、在2016年10月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多次对工期延期赔偿问题书面及当面协商沟通,表明双方均认为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对结算中未涉及事由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除了2016年1月20日两上诉人已经搬入办公楼试运行办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87.8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告(重组前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整个办公楼的施工工期为360天,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1月26日提出初验申请,整个建设工期达3年10个月,严重的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一条的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由于该合同的中标价为2878.6165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7.86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延期责任问题,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后重组为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0000元/天,违约金最高额为合同中标价的10%。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对索赔作出了约定,其中,23.3条“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约定:承包人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23.4条“发包人的索赔”约定: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条的约定相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12年3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2016年10月28日,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送审造价金额39309939元,审定造价金额28865347元,审减造价金额10444592元。在二原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被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所记载的送审结算价款、审定结算价款、审减总额与前述金额一致,二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无时间的竣工结算总价表上,再次确认送审价、结算价与前述一致,二原告及被告均在该竣工结算总价表上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2月9日,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及被告在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发、承包双方结算总金额2886.5437万元。2016年12月15日,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在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结算金额2886.5437万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7194632.78元,尚有1670714.22元未付,其中包括1443200元质保金。因案外人李诚将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列为被告起诉,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答辩状中提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7.8万元。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期延误的事实本身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7.8万元的义务。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可见,不论是原、被告的索赔均应在工程结算之前提出,并在结算中得到体现。就本案而言,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表、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均是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且其金额一致。在上述结算中,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过有关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竣工结算是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结算价款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竣工结算后,双方均应按照结算凭证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在已履行绝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不符合结算凭证的约定,也不符合原合同关于索赔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合同发包方现场代表和监理签字的书证原件,用于补强一审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书证上记载涉案办公楼及附属工程2016年1月14日已完工,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搬入该办公楼试运行办公。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程发包,签订了《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同时约定“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在2016年竣工结算后,上诉人在已履行绝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竣工结算只是工程造价结算,而不是工程项目的整体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工程竣工后,2016年10月28日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在此基础上,2016年12月9日,合同当事人制作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总金额。事后,上诉人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2886.5437万元,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7194632.78元,已履行大部分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提,在2016年10月双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多次对工期延期赔偿问题书面及当面协商沟通,表明双方均认为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对结算中未涉及事由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处理。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延误工期进行过协商,但从被上诉人的书面说明内容来看,仅是对工程延期的原因进行说明,认为工程延期原因是因为当地村民因赔付问题阻挠开工、突发暴雨、高考和高温、甲方引进装修公司装修进度拖延二装致后施工不能进行等原因,也提出了被上诉人在工程中因甲方引进装修公司拖延二装致其人工、设备损失300余万元。以上内容均是对工程延期的说明,但被上诉人并未确认其应当承担工程延期责任。因此并不存在对合同约定“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条款的变更。因此,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8元,由上诉人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坚
审 判 员  马红科
审 判 员  严 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大利
书 记 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