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129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贺刘成,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曾涛春,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88号A栋15楼。
法定代表人:徐进。
委托代理人:白和平,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
负责人:王文进。
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76.95元(1、医疗费:24401.32元;2、营养费:55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4、后续治疗费:1600元;5、伤残赔偿金:147489.6元;6、护理费:13320元;7、误工费925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鉴定费:1000元);2、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处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7时34分,***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小型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崇路由斑竹园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新都区新崇路斑竹园食品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骑行自行车的***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了第510114420180011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14420180011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6月15日7时34分,***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小型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崇路由斑竹园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新都区新崇路斑竹园食品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骑行自行车的***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了第510114420180011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147214.07元,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12813.71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9999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系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系川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职期间,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川德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8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00元,伤残评定时***65周岁。庭审中,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川德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8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川求实鉴[2019]临鉴3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主动脉夹层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医疗费中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为334.62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59138.64元,发生鉴定费6530元,该费用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举证发生的费用,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只将医疗费中的140108.97元作了鉴定,因此其自费药的比例为59138.64元÷140108.97元=42%,按照该比例计算***的自费药为(147214.03元-334.62元)×42%=61689元。***系成都鄂尔威邦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其居住在成都鄂尔威邦服饰有限公司内。庭审中,***、***、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91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397元,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7401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14420180011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住院病案、住院证、门诊病历、体温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支付凭证、支付回单、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的小型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420180011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事故损失40%的责任。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550元,护理费13320元,由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1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本地、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为630元(30元×21天),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
2、***主张误工费9250元。由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其误工天数为105天(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虽然***所举收入证明证明力不足,但其主张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行业标准,本院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8750元(2500元÷30天×105天)。
3、***主张残疾赔偿金147489.6元。庭审中,***、***、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川求实鉴[2019]临鉴3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主动脉夹层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0617.2元(30727元/年×15年×32%×75%)。
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认为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2000元。
6、***主张交通费800元,由于***未向本院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结合***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500元。
7、***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元,由于***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综合以上论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85190.41元(已扣除自费药61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630元;4、护理费:2100元;5、误工费:8750元;6、残疾赔偿金:1106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220417元,此款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0041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为60250元,此款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为40167。自费药6168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268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此款按照责任比例由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61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负担25076元。由于前期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12813.71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9999元,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95050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75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0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752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48元,由原告***负担7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凤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