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等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465号
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88号A栋15楼。
法定代表人:徐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上马村四社、圆通村二社。
负责人:陈文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其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城守东大街59-71号蓝光大厦1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廉,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华、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华、邹其强、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魏齐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87.8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告(重组前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整个办公楼的施工工期为360天,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1月26日提出初验申请,整个建设工期达3年10个月,严重的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一条的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由于该合同的中标价为2878.6165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7.86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延期责任问题,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与客观事实部分有悖,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本案涉案工程已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又主张工期逾期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所提工期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结算,没有解决的问题,视为已经放弃,即使存在工期延迟,也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强电施工及配合二装等其他客观事实造成,被告也向法庭提交申请调取二装等资料,佐证二装与工期违约的关系。
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中石化集团公司文件、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文件、办公楼审核结算报告、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验收申请、商讨函及函的回复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经重组已将本案所涉办公楼资产并入原告,根据重组规则,其签署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重组后的企业承担和享有。同时,合同主体变更的事宜被告知晓并同意。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1月26日提出初验申请,整个建设工程达3年10个月,严重的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在被告的回函中,被告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予以明确。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进行书面索赔,多次沟通,但是沟通无果。
经质证,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对原告所举文件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办公楼审核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施工合同49页23.4.1条对索赔有明确约定。施工许可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验收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后期存在大量交叉施工及其他因素共同所致,相应工期顺延。商讨函及回复是要求协商,但时间是结算之后要求协商,为便于协商需要,被告从协商出发大致阐述工期基本情况,我方明确要求原告支付已经到期的质保金,工程已经结算再就工期违约进行协商。
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提交了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四川省工程竣工确认书、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答辩意见、企业征询函、关于开具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剩余发票的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明细表格、发票底联、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作确认单、会议纪要、关于要求加快推进绵阳办公楼项目建设的函、报告、回函、关于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办公楼项目工期延期的说明、关于要求立即支付绵阳办公楼项目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的函、关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绵阳办公楼项目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的复函、顺丰客户存根及送达情况网页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且双方实际按照结算的价格履行,被告出现工期延误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强电等工程,以及配合二装施工,被告所有工程要在二装及其他工程完成后才能完成,但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在2013年1月28日进行验收。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应当履行其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虽然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说明对违约事项进行处理,原告依据合同享有索赔的权利。同时,不能证明工期延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想证明的质保金退还问题,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原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后重组为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0000元/天,违约金最高额为合同中标价的10%。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对索赔作出了约定,其中,23.3条“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约定:承包人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23.4条“发包人的索赔”约定: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条的约定相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12年3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2016年10月28日,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绵阳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送审造价金额39309939元,审定造价金额28865347元,审减造价金额10444592元。在二原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被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所记载的送审结算价款、审定结算价款、审减总额与前述金额一致,二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无时间的竣工结算总价表上,再次确认送审价、结算价与前述一致,二原告及被告均在该竣工结算总价表上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2月9日,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及被告在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发、承包双方结算总金额2886.5437万元。2016年12月15日,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在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结算金额2886.5437万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7194632.78元,尚有1670714.22元未付,其中包括1443200元质保金。因案外人李诚将二原告及被告共同列为被告起诉,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答辩状中提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7.8万元。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期延误的事实本身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7.8万元的义务。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接受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可见,不论是原、被告的索赔均应在工程结算之前提出,并在结算中得到体现。就本案而言,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表、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均是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且其金额一致。在上述结算中,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过有关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竣工结算是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结算价款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竣工结算后,双方均应按照结算凭证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在已履行绝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不符合结算凭证的约定,也不符合原合同关于索赔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云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