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04民初12726号
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环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蓝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据此建立合作关系,现深蓝环保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天亿建筑公司拨付剩余款项,本院确认深蓝环保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天亿建筑公司抗辩案涉款项已用于支付深蓝环保公司拖欠的税费,但根据在案证据表明,深蓝环保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税费在发票出具时已直接由深蓝环保公司缴纳,且天亿建筑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税费有实际发生,天亿建筑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蓝环保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天亿建筑公司发送函件及对账单要求天亿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前拨付剩余工程款,天亿建筑公司回函称相应工程款已用于支付深蓝环保公司拖欠的税费,天亿建筑公司虽对相关函件的产生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作出合理说明,且函件内容也能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函件反映深蓝环保公司向天亿建筑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时,天亿建筑公司拒付的理由为相应工程款已用于抵扣税费而非工程款未结算,故本院确认天亿建筑公司认可函件产生时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综上,本院确认天亿建筑公司应向深蓝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7,500元。深蓝环保公司另主张天亿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实质系要求天亿建筑公司承担逾期拨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结算完毕时间,深蓝环保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深蓝环保公司发函要求天亿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案涉款项,本院酌情确定天亿建筑公司向深蓝环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1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深蓝环保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4日,天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深蓝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联合体共同竞标案涉项目;由天亿建筑公司承接土建工作,深蓝环保公司承接工艺设备(含安装)工作;项目中标后,深蓝环保公司负责的工艺设备(含安装)部分以11,500,000元进行结算,双方各自承担各承担部分税收。后双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深蓝环保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1,500,000元;深蓝环保公司按进度向天亿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天亿建筑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个工作日内向深蓝环保公司拨付应收款项;天亿建筑公司未按约拨付工程款的,深蓝环保公司有权要求天亿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相应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26日,深蓝环保公司向天亿建筑公司开具多份发票,票面金额总计11,500,000元。2021年5月17日,深蓝环保公司向天亿建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附对账单,载明天亿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407,500元,并要求天亿建筑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517,500元。同年5月20日,天亿建筑公司回函称,因深蓝环保公司一直未缴纳其应承担的税费,深蓝环保公司剩余工程款已由天亿建筑公司划扣为税费。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宣汉县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深蓝环保公司作为联合承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庭审中,深蓝环保公司陈述双方约定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税收,深蓝环保公司已缴纳相应税费,天亿建筑公司无权再扣减税费。天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为竞标需要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据此共同承包案涉项目,结算过程中,深蓝环保公司向天亿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11,500,000元的发票,天亿建筑公司向宣汉县自来水公司出具4,000多万元的发票;对深蓝环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复函》需庭后核实。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深蓝环保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对账单、《复函》、发票、《施工合同》,以及深蓝环保公司、天亿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被告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7,500元;二、被告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1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8元,由被告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