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3723号
原告:韩明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锦绣大道3539号附4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娟
被告:范磊,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原告韩明林诉被告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亿公司、范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亿公司、范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1日起,以36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天亿公司以承包工程广元市朝天区李家乡、鱼洞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3标段需支付业主履约保证金为由,通过经手人范磊(此项目现场负责人也是资金实际使用人)于2017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62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天亿公司指定账户(户名:罗凤琴,系该公司建造师及财务人员)转账362300.00元。被告范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加盖天亿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天亿公司、范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亿公司、范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范磊系熟人关系。2017年9月11日,被告范磊以做朝天区李家乡、鱼洞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3标段需要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62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明林个人现金叁拾陆万贰仟叁佰元(¥:36.23万元),用于朝天区李家乡、鱼洞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3标段履约保证金。时间叁个月,按月息2.5%计收利息。同时为确保该款项的安全性,该笔借款打入以下指定账户(本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到期后,该款项原路返回。户名:罗凤琴账号:6236********开户行:建行达州市青华园支行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经手人:范磊2017.9.11”。同日,原告向被告天亿公司的职工罗凤琴建行账户6236********转款362300.00元(备注朝天土整3标履约保证金)。该《借条》出具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原告自述被告范磊不是被告天亿公司的职工,是被告天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范磊挂靠在天亿公司名下,用天亿公司资质中标,罗凤琴系被告天亿公司的财务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磊因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62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系被告范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范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罗凤琴账户转款362300.00元,向被告范磊出借了资金,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故原告韩明林与被告范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磊应当承担向原告韩明林偿还借款本金362300.00元的义务。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11日起,以36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在占用资金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7年9月11日起,以36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亿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被告天亿公司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2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天亿公司、范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磊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韩明林偿还借款本金362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1日起,以36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34.00元,由被告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庆
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