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527民初799号 原告:***,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绣大道3539号附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887981XD。 法定代表人:赵娟,总经理。 被告:筠连铁川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10号(2L段)1幢外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MA632EXP41。 法定代表人:卢文彬,董事长。 被告: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10号(2L段)1幢外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MA63KGRF8G。 法定代表人:卢文彬,董事长。 被告: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5RCW65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LKC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亿公司)、筠连铁川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连铁川公司)、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渝通实业公司)、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天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娟,被告中铁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筠连铁川公司、筠***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担任“筠连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劳资专管员的工资80000元;2.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3.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153.72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指定,以被告四川天亿公司名义任命原告为被告四川天亿公司在“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的经理部劳资专管员,负责对工程项目中涉及被告四川天亿公司、筠连铁川公司、筠***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职工名册建立、记工考勤等管理工作。被告中科渝通实业公司曾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工作至2020年11月,未收到任何劳资专管员的劳动报酬,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指定,负责其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各项工作,五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一公司实际用工,另一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等方式规避法律责任,且几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互相关联,应连带支付原告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天亿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四川天亿公司之间未能形成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在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入职,2019年7月转正,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指定到由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四川天亿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筠连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工作,虽然工作内容涉及联合体各个单位,但原告是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的指派参与联合体的工作,其实际还是为了完成其指派单位的日常工作,并未发生工作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变更及转移。原告在联合体工作期间并未受到被告四川天亿公司的任何管理和约束,被告四川天亿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或购买社会保险。2.被告四川天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天亿公司虽是实施“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的联合体单位之一,但该联合体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四川天亿公司作为联合体组成成员之一依法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进入联合体工作是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的指派,所实施的是其用人单位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劳动合同关系相对仅有两方主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因其分身乏术只会与单个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关系,该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无任何法律依据需要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诉求的劳动报酬已得到其用人单位的支付,原告诉请的2020年4月至11月的工资80000元与实际不相符合。原告在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争议阶段主张的该时间段工资为56320元,且原告根据工资计算表工资、绩效、***等共计68220.72元(已实际支付),其前后主张不符,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完全不同。4.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在2019年5月24日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才提出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5.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其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买其加班时长等具体事实,网上银行电子单证明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已收到被告筠连铁川公司代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支付工资、绩效、法定节假日***、上班未调休***共计68220.72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铁建川公司辩称,1.SPV项目公司是被告中铁建川公司等联合体公司中标项目的管理单位,联合体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联合体对SPV项目公司进行管理。2.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已通过银行系统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工资,实发工资及补贴的实付总额为95258.53元,并不存在未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3.原告作为经理部公司的劳资专管员,应当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不与自身签订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时长和工作成果,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用,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资专管员任命书、钉钉职员联系人截图,拟证明中铁建川公司将***入职至四川天亿公司;几被告以四川天亿公司名义任命***担任劳资专管员*****公司工程部资料员;中铁建川公司微信群内成员与另几个公司的职员成员高度混同。3.中铁建川公司《关于申请批示工资标准的请示》及拟定工资表,拟证***连项目SPV公司向分公司集团公司请示,通过内部会签、分管领导签字确认***担任工程部资料员的年薪为税后10.8万元,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严重低于此标准。4.请示2份、筠***公司文件、会议纪要和签到表4份,拟证明***以工程部资料员身份多次在几被告公司开展工作,被告属混同用工。5.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审批表、农民工工资代发承诺书、转款记录、工资发放表、项目部印章使用审批单,拟证明***以工程部资料员身份履行工作职责;***任职期间,相互交叉处理几被告的工作。6.成都市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在职期间,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以各自名义为其购买社保。7.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钉钉打卡记录、加班证明资料统计、国庆假期值班表、清明节正常上班通知、五一节正常上班通知,拟证明被告微信聊天群中明确公司上班时间为普通工作岗位正常8小时工作时间,***多次8小时外打卡上班和加班,被告应按照国家法律支付工作日***、法定节假日***。8.会议纪要、签到表2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工资请示表按期足额发放工资,公司组织职工召开工资发放专题会,协调集团公司解决工人工资的事实。9.公司股份穿透图,拟证明中铁建川公司和中科渝通实业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为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筠连铁川公司、筠***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为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此证据与其他证据印证,证实几公司存在相互关联和控制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10.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与中铁建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不存在超过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 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工资汇总表、工资计算表、2020年补发工资、2020年7月至11月工资表,拟证明已发放工资情况。3.2020年1月至6月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已支付工资情况。4.2020年1月至12月考勤表,拟证明考勤情况。5.工作岗位承诺书,拟证明***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承诺内容。6.购买社保的请示,拟证明员工要求集团购买社保的请示。7.休假问题的请示,拟证明员工请示后集团的回复内容。8.铁川集(2019)62号文件,拟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9.仲裁裁决书,拟证***裁决情况内容。 被告四川天亿公司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筠连铁川公司、筠***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的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资表是被告自行统计,没有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工资标准进行执行;补发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主张的应发工资和双倍工资部分应当补足,被告补发部分是应发工资的应当扣除,其中上班调休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是另外计算的,不应当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是属于公司福利,与工资无必然联系。对证据3,电子回单证明工资发放的金额,转款时间证实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12月向原告补助工资,交易时间证实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主张没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收款人的信息,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是被告自行制作且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原告、制表人和复核人的签字,不足以说明原告实际真实的上班时间。对证据5没有法律效力,只是针对被告筠连铁川公司的承诺,是对该公司的时效,以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一人一公司的工作制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告签字,是公司之间的请示,与社保记录显示被告四川天亿公司为其购买,不是所在工作单位公司购买社保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恰好说明记录被告筠连铁川公司是受中铁建川公司控制,调休是公司内部规定且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文件确定的考勤办法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文件规定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定的工作时间存在冲突,工作时间应当以微信记录上班时间为准,超出的时间范围视为加班。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裁决确认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申请仲裁时间和仲裁作出时间以及被告工资结算的时间,证明***的请求确认的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四川天亿公司对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项目公司成立来源于联合体中标单位的SPV公司,是对联合体公司工作开展负责。对证据3、5,项目公司是拟定的工资基数,但是没有得到集团公司的认可和批复,没有实际执行,是按照现行工资标准发放的。对证据6,当时项目公司员工集体打报告给集团申请,应个人意愿要求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在成都购买的社保,便于解决个人社保使用的问题。对证据7,公司规定有钉钉考勤的加班申请及其他审批制度,若没有申请则加班事实不成立,根据公司制定制度办法佐证。对证据8,存在工资没有及时发放的问题,但项目公司给集团打报告在想办法给员工筹备工资的。对证据9不解释。对证据10,在仲裁时提供相应资料和证据,对仲裁决定无异议,但劳动仲裁已过时效期。 被告四川天亿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是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的指定以被告四川天亿公司的名义认定为项目部的劳资专管员,被告四川天亿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其中付款审批表、农民工工资代发承诺书、转款记录证明原告承担项目部的工作职责,承担项目部的工作,没有超出被指派到项目单位的职责范围。被告四川天亿公司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不存在上下属关系。 原告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对被告四川天亿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天亿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系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6日,经营范围工程项目管理、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设计等。被告中科渝通实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7日,系中铁建川公司、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等。被告筠连铁川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6日,系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四川天亿公司等出资设立,经营范围公路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等。被告筠***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8日,系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等出资设立,经营范围公路工程、道路工程、桥涵工程等。为实施“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四川天亿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共同组成联合体,联合体牵头单位是被告中铁建川公司,被告筠连铁川公司、筠***公司是联合体中标项目后设立的SPV公司(项目公司)。 2019年5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于2019年7月转正。2019年5月27日,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筹备组制作《关于申请批示工资标准的请示》以向集团公司请示审核筠连项目SPV公司拟定工资表,该请示获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内部领导的批示同意,其中工程部资料员税后工资为年薪10.8万元。2020年4月1日,原告***受中铁建川公司指定,由被告四川天亿公司出具《劳资专管员任命书》,任命原告担任“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劳资专管员,对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职工名册建立、记工考勤等进行管理;任命自2020年4月1日起生效至本工程项目结束为止。 2020年12月14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申请确认其与筠连铁川公司、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筠***案〔2020〕17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的工作内容为联合体的工作内容,涉及到联合体的各个单位,并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转移,故裁决***与筠连铁川公司、筠***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4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受理原告申请确认其与四川天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筠***案〔2020〕17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接受四川天亿公司任命,担任“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劳资专管员,也只是其在联合体中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接受此项工作也未对增加工资的数额达成合意,故裁决***与四川天亿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9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中铁建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中铁建川公司、筠连铁川公司、筠***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连带支付工资等劳动仲裁一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筠***案〔2021〕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铁建川公司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本案中,原、被均未提交劳动合同。2.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庭审中陈述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意见,亦陈述对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制作《关于申请批示工资标准的请示》的工资标准并未实际执行。3.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汇总表载明,截止2020年12月9日,被告筠连铁川公司以月工资7400元的标准代为支付原告工资、绩效工资、餐补、法定假日***、上班未调休、预借款等金额共计为95258.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结合已生效的筠***案筠***案〔2020〕171号《仲裁裁决书》及筠***案〔2020〕172号《仲裁裁决书》可知,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四川天亿公司等为实施“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共同组成联合体,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作为联合体的牵头单位,被告四川天亿公司作为联合体组成成员之一任命原告担任“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劳资专管员,从事联合体实施项目的相关工作,系因其与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从事范围内工作,原告仍是与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是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五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其工资标准应按照被告中铁建川公司请示审批的税后工资年薪10.8万元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计算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对内部审批的工资标准并未实际执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是按照每月月工资7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12月9日,对此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中铁建川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应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汇总表、工资表等证实,被告已全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绩效工资、餐补、法定假日***、上班未调休等相应款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存在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和***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资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入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于2019年7月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入职后,原、被告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在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向前倒推一年为2019年12月14日,按照上述规定,***2019年6月24日—2019年12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而2019年12月15日—2020年6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经计算差额为47462.07元(7400元/月×6月+7400元/月÷21.75日×9日),计算基数以工资计算表、工资表等证据中载明的原告正常工作状态下月工资为7400元确定。 针对焦点2,原告入职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五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故五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系受被告中铁建川公司指定,担任“筠连县交通基础设施PPP项目”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劳资专管员,从事联合体实施项目的相关工作,其社保缴纳、放假、申请工资调整等皆需由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同意,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即使被告四川天亿公司、筠连铁川公司、筠***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中铁建川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工资、绩效、补贴等给付义务,被告中铁建川公司已向原告***完成了支付。本案中本院支持的二倍工资差额系基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该款项应由合同相对方即中铁建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四川天亿公司、筠连铁川公司、筠***公司、中科渝通实业公司非劳动关系合同相对方,不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46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