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站前区6号地金豪华府C3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斌,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材料和货物款68,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信达公司与龙山县茨岩塘镇中心小学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信达公司承建龙山县茨岩塘镇中心小学学生食堂,其中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信达公司委托被告刘某某负责具体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和材料的采购。被告刘某某便叫原告采购施工中所需的材料,并承诺先由原告赊购,工程完工后就会结清赊购款。原告为了施工需要多次在袁桂群处赊购了铁钉、铁丝、电压力锅等(价值967元),在杨福莲处赊购了油盐柴米等(价值8,761元),在张才勇处赊购了施工所需的水电材料(价值11,000元),在刘章秀处赊购了猪肉(价值14,600元),在游煜忠处赊购了青瓦(价值33,000元),原告为二被告施工需要共计赊购了68,328元的材料和货物。工程完工后,多年来原告一直不间断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外面赊购的材料和货物款,但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时至今日,因二被告未支付赊购的材料和货物款,其货主就直接找原告催收,还多次上面收取,原告为了平息事态,便代为二被告部分付清了因施工需要所赊购的材料和货物款68,328元,二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信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原告***与信达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信达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既无事实理由,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签字明确认可自身与被告刘某某的经济纠纷,属于两人之间的私人问题,原告故意隐瞒情况,是违背诚信的表现;三、虽然信达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因为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信达公司要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日,刘某某挂靠信达公司的资质与龙山县茨岩塘镇中心小学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为刘某某采购施工材料,包括铁钉、铁丝、电压力锅、油盐柴米、猪肉、青瓦等,材料和货物款共计68,328元。该款项至今尚未付清。庭审中,刘某某承认同意给***支付材料和货物款68,328元,***陈述其与信达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欠款凭证或相关的书面承诺书、有关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将其所需材料和货物先行交付给被告刘某某,且被告刘某某已经收到该材料和货物,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物和材料款68,328元,被告刘某某当庭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材料和货物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之间无直接书面或口头合同,也未就此进行过结算,被告信达公司亦不认可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公司支付材料和货物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纠纷均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和货物款68,3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仁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童海珍
书 记 员 向红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