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30民初1731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刘某某1,男,1972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游某某,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站前区6号地金豪华府C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835652410。

被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魏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游某某诉被告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游某某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游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游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4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宽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馨悦

书记员周坤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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