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30民初1731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刘某某1,男,1972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游某某,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站前区6号地金豪华府C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835652410。

被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魏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游某某诉被告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游某某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游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游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4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宽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馨悦

书记员周坤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