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2财保9号
申请人:湖南省井洋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金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663734916。
法定代表人:唐永。
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安东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会信用代码91431122663980425Q。
法定代表人:蒋阳明。
申请人湖南省井洋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东安东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金融机构账户存款18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湖南省井洋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万家丽路支公司的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省井洋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避免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转移财产,特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已提供担保,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东安东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金融机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1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井洋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唐巧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荣佳亚
书记员周方晶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