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井洋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长沙蔓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6民初98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长沙蔓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波波天下城1、5栋130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Q0PQE6L。
法定代表人:叶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井洋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金海路158号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663734916。
法定代表人:伍锡仁,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天瑞公馆五栋一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MA4LFRXK2B。
法定代表人:张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沙蔓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芹公司”)、湖南省井洋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洋公司”)、石门腾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余款25609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被告腾越公司与被告井洋公司签订《常德市石门县加固施工合同》,当日,被告井洋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蔓芹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单位为蔓芹公司。2019年6月25日,蔓芹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完成位于常德市石门县的加固改造工程劳务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腾越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劳务费为415099.7元。双方约定设备进场后,蔓芹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预付款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剩余劳务费31509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20多名民工进场施工,严格执行工程的安全规范、质量规范、工期要求,并于2019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蔓芹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415099.7元,被告蔓芹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59000元,尚欠256099.7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蔓芹公司均以井洋公司、腾越公司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蔓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注销,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无法成为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 茜
书 记 员 谢 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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