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唐模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1民初201号

原告:江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佳路7号上城风景北苑16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6202058。

法定代表人:蒙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贻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起民事诉讼,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法庭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案件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华阳大道爱商光电LED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91463487R。

原告江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贻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太阳能并网发电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12343元,并从2018年8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爱商光电155kw太阳能屋顶并网发电示范项目》,被告将爱商光电155kw太阳能屋顶并网发电示范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华阳大道爱商光电LED生态产业园,工程总价款852500元,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马贻锦。2018年1月10日,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竣工,并经被告现场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下欠工程款114825元未付。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爱商光电155kw太阳能屋顶并网发电示范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该合同对原合同价款进行了扣减,实际结算价款为842968元。2018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并承诺“2018年8月4日前付清所欠光伏发电站工程款112343元,若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愿承担该项目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的上述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导致此款至今分文未付。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爱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能源公司与被告爱商公司签订了《爱商光电155kw太阳能屋顶并网发电示范项目》,被告将爱商光电155kw太阳能屋顶并网发电示范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1月10日经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爱商光电155kw太阳能屋顶并网发电示范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确定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842968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2018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实际下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2018年8月4日前付清所欠光伏发电站工程款112343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叁佰肆拾叁元),……若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愿承担该项目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因被告未履行承诺,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是双方关于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343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爱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43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履行日止,以1123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计1273.50元,由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红霞

书记员刘立宏

附:标的款账户信息

开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

账户:18×××35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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