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645号
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崇文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917885889。
法定代表人:刘功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上诉,代为调查、提交证据,参与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88249690X。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
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华阳大道爱商光电LED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91463487R。
法定代表人:解洋。
被告:宋竞雄,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张晓娟,女,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张勇军,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宋竞雄、张晓娟、张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宋竞雄、张晓娟、张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竞雄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0000元,以上共计45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张晓娟、张勇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4日,被告宋竞雄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贷款410万元,被告张晓娟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在与被告宋竞雄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司》后作为保证人与湖北银行孝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宋竞雄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方代偿即视为被告宋竞雄违约,约定违约金为主合同贷款金额410万元的10%。同时还约定了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浮动50%执行。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后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宋竞雄与湖北银行孝感支行410万元的贷款同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宋竞雄、张晓娟、张勇军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向原告作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宋竞雄、张晓娟没有按时还款,经湖北银行孝感支行请求,原告向其代为清偿了宋竞雄、张晓娟的借款本息410万元。各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宋竞雄、张晓娟、张勇军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
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被告宋竞雄、张晓娟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贷款410万元给被告宋竞雄、张晓娟,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始至2019年9月4日止。同日,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保证前述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9月7日,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宋竞雄作为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相关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前述合同约定的债务、违约金等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费100000元,乙方受托后,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乙方代偿即视为甲方违约,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41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内容:1.同意宋竞雄向湖北银行孝感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410万元并由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同意以公司所有资产××××向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3.同意为宋竞雄的贷款担保向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为: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10万元提供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保证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41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宋竞雄、张晓娟及被告张勇军分别向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向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9月27日,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宋竞雄办理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依约定支付了贷款给被告宋竞雄。贷款到期后,被告宋竞雄、张晓娟没有按时还款。2019年9月4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向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代偿通知书》,主要相关内容:因案涉贷款410万元已逾期,要求履行代偿责任,将代偿资金划入本行。2019年9月5日,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宋竞雄在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的账号支付了410万元。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要代偿款未果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宋竞雄、张晓娟在办理案涉贷款时系配偶关系;被告宋竞雄系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
再查明,2019年12月19日,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竞雄、被告张晓娟、被告张勇军、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宋竞雄、张晓娟发放了410万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宋竞雄、张晓娟未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区支行要求,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宋竞雄、张晓娟代偿了上述银行贷款4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对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竞雄立即偿还由其代偿款4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竞雄支付违约金41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竞雄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宋竞雄未按主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导致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构成违约,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宋竞雄按主合同贷款金额410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4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保证其追偿权及违约金的实现,与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竞雄、被告张晓娟、被告张勇军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晓娟、被告张勇军对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的债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宋竞雄、张晓娟、张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本案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竞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4100000元及违约金410000元合计4510000元;
二、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张晓娟、张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8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7880元,由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宋竞雄、张晓娟、张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南新
人民陪审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