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3民初25279号   
 
原告: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罗治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蔼遐(同时系被告宋竞雄、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竞雄,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与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商公司)、被告宋竞雄、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强,被告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爱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洪,被告宋竞雄、被告惠商公司和被告爱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蔼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商公司立即向原告国恒公司支付代偿款项552270元,并从原告国恒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国恒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其中233800元从2019年7月3日起算,318470元从2019年11月14日起算);2.判令被告惠商公司向原告国恒公司支付其为追偿代偿款项产生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宋竞雄、被告爱商公司就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向原告国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周金柱、纪秀芹就其与惠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湖北孝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了惠商公司名下105万元财产。2018年11月29日,三被告与国恒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国恒公司为惠商公司提供财产置换担保服务,由国恒公司向孝昌法院提供担保函,解除对惠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并约定国恒公司为上述案件提供的担保并不解除惠商公司对该案件最终所应承担的责任,惠商公司未及时赔偿的,国恒公司可先行赔偿,惠商公司应在国恒公司赔偿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恒公司清偿所代偿的款项,惠商公司自国恒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宋竞雄、爱商公司就置换担保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约定发生争议由国恒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恒公司按照约定为惠商公司向孝昌法院提供了担保,出具担保函。法院解除了对惠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2018年12月7日孝昌法院作出了(2018)鄂09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纪秀芹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惠商公司未履行判决,纪秀芹向孝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孝昌法院分别作出了(2019)鄂0921执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国恒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纪秀芹清偿债务本金80万元及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的利息。孝昌法院在2019年7月2日,从国恒公司在兴业银行、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扣划案款233800元,在2019年11月13日从国恒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扣划案款318470元,国恒公司共计为惠商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合计552270元。惠商公司至今未向国恒公司偿还其代偿款项。宋竞雄、爱商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国恒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代偿款项,国恒公司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代偿的事实和金额,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第二、关于资金占用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利息,第七条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其实际上是同一性质的,因国恒公司系专门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公司,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出现有相互矛盾的条款时,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万分之五的标准也超过了法律支持的上限,应当予以调整,不应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在代偿五个工作日支付,而不应当是在代偿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国恒公司并未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宋竞雄和被告爱商公司共同辩称,一是关于反担保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宋竞雄和爱商公司系对案件因解封不当而给原告或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向另案的周金柱、纪秀芹承担,担保的范围系因解封不当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宋竞雄和爱商公司并没有向国恒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国恒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要求宋竞雄和爱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法院认定为反担保,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国恒公司也并未在代偿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该免除。二是关于担保的问题,原被告均需向另案的原告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已经调整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问题即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即便法院认定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国恒公司也只能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向各连带保证人按比例分担而非连带责任。三是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国恒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担保机构,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并非善意,担保无效,爱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关于担保范围的问题,被告的担保范围为因解封不当而给原告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并未承诺要对支付国恒公司利息、违约金、实现代偿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恒公司对宋竞雄和爱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惠商公司因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被法院冻结了应收账款。惠商公司因需置换被保全的财产与国恒公司进行协商。2018年11月29日,惠商公司(被担保人、甲方)、国恒公司(担保人、乙方)、宋竞雄(保证人一)、爱商公司(保证人二)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
“第一条担保事项
1.周金柱、纪秀芹(以下简称原告)诉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已查封、冻结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诚亿电子(嘉兴)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05万元,现甲方(即被告)拟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应收货款105万元的冻结。
2.纪秀芹(以下称原告)诉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已查封、冻结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诚亿电子(嘉兴)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47万元,现甲方(即被告)拟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应收货款47万元的冻结。乙方愿就上述财产置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为甲方提供担保。
第二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如下资料供乙方审核......
第三条担保责任限度
1.超出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的任何款项,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2.乙方的担保期间:担保至本案执行结束包含执行阶段。
第四条担保费及支付方式       ......       甲方应保证及时向乙方反馈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影响乙方担保责任的下列信息:财产的查封日期、查封对象的清单回执、案件开庭及审理日期、审理情况及解封情况、判决或裁定结果等)。以便乙方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3.上述费用甲方以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第1条约定,转账或现金支付......
 4.本担保合同相关保函......
第五条甲方的义务
1.乙方对该案件提供担保并不解除甲方对该案件最终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因置换担保不当而给原告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证人一:宋竞雄对此案件因解封担保不当而给原告或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二: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案件因解封担保不当而给原告或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方未及时赔偿的,乙方可以先行代偿,并有权向甲方全额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乙方为甲方先行赔偿的款项本金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加按约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前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电讯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乙方为甲方先行代偿后,甲方应在乙方赔偿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清偿所代偿的上述款项。2......
第六条 乙方的义务.......
第七条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
2.因甲方置换担保错误,造成乙方代偿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乙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
3.......
第八条其他......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为公平起见,如协商不成向重庆市渝中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28日,国恒公司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载明:“周金柱、纪秀芹(以下称原告)诉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已查封、冻结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诚亿电子(嘉兴)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05万元。现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财产置换申请,解除贵院对其应收账款的查封、冻结,置换金额为105万元,请求我公司为其提供置换担保。现经我公司研究确认,同意对上述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错误而导致原告或第三人遭受的损失在105万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以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12月7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湖北省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纪秀芹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周金柱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0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921执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纪秀芹清偿债务本金80万元及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的利息。”
2019年7月2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从国恒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扣划44800元,从国恒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扣划189000元。
2019年7月17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出具收据,载明付款人国恒公司,项目为案件调解款,金额为233800元。
2019年11月13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从国恒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扣划309470元。2019年11月20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从国恒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扣划6000元。2019年11月21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从国恒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扣划3000元。
2019年12月4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出具收据,载明付款人国恒公司,项目为案件执行款,金额为318470元。
2020年1月14日,国恒公司因案涉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起诉惠商公司、宋竞雄、爱商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2020年1月12日,国恒公司与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为国恒公司与惠商公司、宋竞雄、爱商公司的追偿权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3万元。2020年11月12日,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就律师服务费出具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万元。2021年4月1日,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就律师服务费出具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万元。
审理过程,原被告均认可宋竞雄系惠商公司和爱商公司的大股东。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担保函、(2018)鄂09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2019)鄂0921执371号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2019)鄂0921执371号案件材料、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惠商公司的责任问题,国恒公司与惠商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约束二者。因此,国恒公司要求惠商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国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已经代为支付的总金额为552270元。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扣款时间及国恒公司诉讼请求,按如下方式计算:以23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3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094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国恒公司要求惠商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国恒公司提供的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律师费确定为20000元。
二、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本案,宋竞雄和爱商公司并未向案外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载明的保证人身份是相对于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相对方,宋竞雄和爱商公司向国恒公司作出保证后,国恒公司才出具担保函。
关于宋竞雄的责任问题,国恒公司与宋竞雄之间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约束二者。该合同中约定的“因解封担保不当而给原告或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为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指向的是合同相对方即向合同载明的担保人国恒公司。因此,国恒公司要求宋竞雄就代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律师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不属于保证的范围,国恒公司要求宋竞雄就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爱商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原被告并未举示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因此,爱商公司对外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恒公司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其自身并不存在善意,故两者对于担保无效均有过错,且无过错大小之分,爱商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惠商公司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律师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不属于保证的范围,国恒公司要求宋竞雄就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国恒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故宋竞雄和爱商公司辩称的保证期间经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5522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3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094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6元,由被告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宋竞雄、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宋竞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清
                              人民陪审员      朱心光
                              人民陪审员      况国忠
 
二○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宇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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