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648号
原告:孝昌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平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21011332609E。
法定代表人:吴明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88249690X。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经济开发区华阳大道爱商光电LED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孝昌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商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商公司、***、爱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整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从被告爱商公司、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中优先获得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惠商公司经原告委托的放款银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息2.4%,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等,签订有《对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爱商公司以其位于孝昌县华阳大道北××57868.00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签订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鄂(2018)孝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402号;被告***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及个人财产提供抵押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经催而未还。为此,原告特具文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孝昌县财政局与被告惠商公司签订对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81200180-2018年(孝昌)字0012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其放款银行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惠商公司,借款年利息2.4%,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如与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的《对公委托贷款通知书》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时间不一致的,以《对公委托贷款通知书》的记载时间为准)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同日,三方分别作为抵押人(甲方爱商公司)、债务人(丙方惠商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孝昌县财政局)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爱商公司)同意以其委托评估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坐落于孝昌县城区××大道北),土地证号:孝昌国用(2012)第4209210000**,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7868.0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担保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清偿完毕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鄂(2018)孝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402号;2018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出具关于借用产业发展基金的担保函“作为公司的股东,我们自愿联合作为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如公司不能按期向贵局偿还该借款,我愿意以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和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我们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至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全部清偿完毕止”。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孝昌县财政局向孝昌工行出具《对公委托贷款通知书》,通知孝昌工行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惠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孝昌工行据此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惠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因被告惠商公司逾期未还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孝昌县财政局以委托借款合同方式向被告惠商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惠商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惠商公司借款时,被告爱商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爱商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以书面担保函方式明确“愿意以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和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我们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有效,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商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就被告爱商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虽然均约定了孝昌县财政局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但原告并无提交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孝昌县财政局的委托贷款银行孝昌工行实际放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应以该时间为实际放款时间。被告惠商公司、***、爱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孝昌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孝昌县财政局对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偿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孝昌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爱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红霞
书记员刘菊梅
附:孝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
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
账户:18×××35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