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2155号
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南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90612895Y。
法定代表人:何淑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恒,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26层2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74112R。
法定代表人:李清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鸿,四川盛豪(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恒、贾文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交付破产财产TP-35M/1300T节段拼装架桥机一台[即(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的全部设备及配件]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50万元(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破产财产TP-35M/1300T节段拼装架桥机一台),因被告称设备已经处置,当庭明确损失为430万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以修建公路工程为由,向原告购买TP35M/1300T节段拼装架桥机一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发货15车设备及配件[具体详见(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因设备产生争议,被告诉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同时,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设备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所交付的设备配件共计15车,在判决中还查明了15车设备配件均存放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张家营村6社存梁场。后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豫1421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豫1421破3号决定书,指定郑州通领破产清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所占有的15车设备配件是破产财产,被告应当将破产财产交付给管理人,由管理人进行公开处置。经管理人向被告告知后,被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的债权,但被告却拒绝向破产管理人交付案涉破产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在本案中取回权法律关系有错误,取回权行使主体不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是债权人通过资产管理人取回应当作为债权人的财产,才是取回权法律关系。第二、被告返还原告15车配件是附条件的,条件成就时才应当履行返还义务,附条件依据是(2016)川07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载明的内容反映出被告是附条件返还,本案中从判决生效至今条件未成就;2017年被告向原告及张秀臣履行告知义务,发了书面告知函,告知函内容是施工现场是2012年灾后重建,2014年6月必须全部交工退场,原告2012年拉过来堆放在施工现场旁边,需要清场处理,被告通知了原告给付租赁费和看管人员工资,被告和张秀臣收到告知函后未处理,2018、2019年被告无法联系张秀臣,其更换了所有联系方式,原告法人变更了,原告新法人也联系不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无法送达,绵阳施工现场是城市因规划拆迁,被告必须清场,2019年10月是最后期限,按照废铁处理了,如果被告不处理,当地人民也会处理,1,500元每吨,总重量是300吨,处置价值是40多万,支付了当地看管人员工资和场地租赁费,是当地农民的场地,被告是异地施工,必须把当地人工资和场地费支付才能拉走物资,被告就清场了。原告在2017年收到告知函后懈怠自己义务,放任损失的扩大和形成,是原告自己故意放任导致结果,结果应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申报债权材料、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表,能够证明原告管理人确认了被告在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的债权额为563.275507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书、(2021)豫1421民初2155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提交的(2016)川07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称重计量单、收款银行流水明细单和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公司的15车配件自行变卖处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提交的照片9张、工资表和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案涉15车设备存放情况,及对设备进行看管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看管人员工资具体金额,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上显示的时间及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非被告主张的20.6万元,且场地租赁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承建工程需要,原、被告于2011年建立起加工、定制机械设备的交易往来。2012年6月,被告因修建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工程(皂角铺跨线桥)需要定制一台架桥机,遂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一台“TP-35节段装架桥机”。2013年6月28日,双方补签了《机械设备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编号:GLDT2013619),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530万元等相关事项。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及张秀臣支付设备款共计人民币430万元。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配件15车,配件均存放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张家营村6社存梁场[具体详见(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9日,被告通过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原告退还已付的货款4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66万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遂诉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加工定合同》(合同编号:GLDT2013619)以及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LDT2013619(补1)];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共计人民币43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由张秀臣对该设备款中的18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任(上述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逾期未按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5万元;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民权中××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义务之日××内××还民权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所交付的设备配件共计15车。退还方式为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自行从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运回上述配件;驳回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9390元,由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4元,由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86万元(并由张秀臣对该款项中的799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后,(2016)川07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未履行判决确认的返还义务。2017年9月7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向原告发送《催告函》,《催告函》显示:“现特发此函告,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告的15日内,速来拉走或者处理此批废铁”,但原告未按照《催告函》的要求取回案涉设备。2019年10月,被告将(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公司的15车配件自行变卖处置。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豫1421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豫1421破3号决定书,指定郑州通领破产清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管理人。经管理人向被告告知后,被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债权额为563.275507万元的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设备款。
关于原告是否能够行使其主张的权利。本案原告行使权利的基础是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该判决第四项中表述“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民权中××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义务之日××内××还民权中××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所交付的设备配件共计15车”,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原告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条件是,先履行(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确定的其向被告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义务,即该判决第二、三项的返还给付义务与第四项的权利并不对待,现原告并未履行该判决的第二、三项,但目前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其履行能力受到限制,被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确认了其申报的债权额,现如果原告履行(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确定的其向被告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义务,需待破产分配方案确定后,破产分配方案的分配比例并不确定,债权有可能不能得到100%清偿,故待原告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三项后行使取回权,被告的返还义务却为100%,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同时,被告已将案涉设备变价处理,原告的物权取回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亦满足了《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相应条件,故目前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设备折价款,可自(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确定的原告向被告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义务支付之日相应抵销,有利于被告。经本院向被告进行相应释明,被告明确同意将本案原告主张的返还义务,与(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确定的原告向被告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义务进行相互抵销。
关于被告返还责任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催告函》,要求其“在收到此函告的15日内,速来拉走或者处理此批废铁”,但在原告怠于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被告亦不能自行处置案涉设备,应通过法律途径对案涉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价以抵销原告应尽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义务。被告自行将案涉设备变价处理,致使案涉设备灭失,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相应的鉴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按(2015)绵高新民初字932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案涉设备价值折旧,以及原告支出的案涉设备的存储场地租赁费、看护人员工资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设备款20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中设备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振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玺
书 记 员 孔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