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联达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3民初1353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四川某(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川某公司归还四川某公司借款36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川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和2022年5月12日向四川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和165万元;分别约定200万元借款还款时间为六个月,165万元借款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为无息借款。四川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3日和2022年5月13日向四川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和165万元。四川某公司完成了借款的全部义务。但是截至今日,四川某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向四川某公司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24年4月23日,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决四川某公司支付四川某公司从2023年1月1日起以3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或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2日,四川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四川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借到2000000元。借款用途:项目周转资金。以转账方式进行支付,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还款时不用支付额外利息,只归还本金。借款日期约定为2022年4月12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整。四川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写明了其收款的开户行及账号。 2022年4月13日,四川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某公司转款200万元。 2022年5月12日,四川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四川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借到1650000元。借款用途:攀枝花市米易某项目周转资金。以转账方式进行支付,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还款时不用支付额外利息,只归还本金。借款日期约定为2022年5月12日。还款期限为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四川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写明了其收款的开户行及账号。 2022年5月13日,四川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某公司转款165万元。 庭审中,四川某公司陈述四川某公司未曾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四川某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四川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四川某公司请求四川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四川某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四川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院对四川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5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