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66922号之一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三路2号1栋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开发区长安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东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东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财产保全费1,278.77元,两项金额合计1,328.77元,由原告**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