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66922号之二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三路2号1栋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湖北东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开发区长安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申请人**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东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66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东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754.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东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1,754.51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