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1126民初1778号原告某某治国诉被告湖南南久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126民初1778号
原告:**治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2406房。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欧阳治国诉被告湖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6519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是搞工程的,他是被告湖南久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委派,到宁远县负责宁远县金钩挂水库移民安置房屋的建设。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宁远县金钩挂水库移民安置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宁远县金钩挂水库移民安置房屋的主体建筑及房屋的基础层内墙粉刷盖石灰、外墙贴瓷砖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30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原告将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1961元,被告***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总是躲避,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治国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电话等信息,本院无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原告**治国未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其提供的住址、电话等信息均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治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先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