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03民初73号
原告:四川泓兴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金桥乡工业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MA62YY9Y3Y。
法定代表人:邱剑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区发明月路787号明月星城1栋2单元13层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0E36Q。
负责人:张鹏。
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8楼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9693286C。
法定代表人:杜孟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泓兴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兴荣食品公司)诉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泓兴荣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2.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及工程预付款420000元;3.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代付的人工费用20000元;4.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以合同包干价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3日至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40000元);5.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系被告**电力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承包原告公司10KV增容及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包干价为600000元,有效工期为45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署后,原告即于2019年9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预付工程款240000元,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仅派员对原有的低压柜进行维护。应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的要求原告又于2019年10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支付进度款180000元,但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收款后仅派员完成低压电缆(电缆为原告购置)的铺设,且因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拒不支付电缆铺设工人工资,造成原告还于2019年11月11日代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即不再开展施工。依照合同约定诉争工程本应于2019年11月3日完工,但直至原定完工之日,诉争工程所需设施设备仍未交付工地,也未完成安装。由于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电力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二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签收。因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也未完成诉争工程内容,故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未完成工程部分的预付工程库纳及代付的工人工资。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违约金及合同服务终止所导致的原告的损失。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作为被告**电力公司的分公司,**电力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遂宁分公司和被告**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电力安装合同,系由被告采购材料并对建筑物的线路进行施工安装,实行包干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本案诉争工程在遂宁市蓬溪县××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合同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