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7执异170号
异议(申请执行)人:四川腾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路××号明月星城1栋2单元13层1305号。
负责人:张鹏,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杜孟尧,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腾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腾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四川腾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将第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四川腾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四川腾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川0124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04000元。因被执行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未按照调解书支付任何款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95200元,案号为(2020)川0117执2537号。执行过程中,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川0117执2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腾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24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为(2020)川0117执253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及不动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川0117执2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是第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2018)川0124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17执253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是第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川0117执25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彭仁锦
审判员 赵 波
审判员 许世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