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723民初6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4日,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122号滨江·国茂大厦12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080740833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分公司,营业场所:开江县新宁镇兴华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7D0AJ4T。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已达成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