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2124号
原告:湘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兔岩社区东一环天平庄**。
法定代表人:黄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润景园**412
法定代表人:熊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湘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建筑器材租金73738.48元及赔偿短缺损失23128元,共计96866.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73738.48元为基数、按日率千分之一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放弃短缺损失23128元及违约金、诉讼保全费主张。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5日起,被告因承建吉首机电城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工程建设施工。截止2020年5月9日(实为2020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73738.48元,同时应赔偿原告短缺损失2312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租赁费用清单及结算明细,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73738.48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按月结付;第八条约定,若出现违约情形引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师、诉讼费等。因被告在结算后一直未给付租金,原告便于202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在双方已结算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租金73738.48元构成违约,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3738.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00元,减半收取1111.00元,由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玫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