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03民初3286号
原告:*怀于,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盛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国民,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怀于与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国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0704元、护理费3352元、医疗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上午十一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招标承建的永州市职业中专教学楼工地做木工时,因架子断掉导致原告掉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共为原告交纳医疗费13500元后,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的伤依法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国民述称,第三人出于一片好心叫原告到工地上做工,原告受伤损失不应当由第三人负担。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永州市综合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永州市综合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X楼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永州市综合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X楼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3月19日,被告委托何国伟与第三人*国民签订了一份《木工承包合同》,将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照装模的实际平方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为25元发包给第三人*国民。原告*怀于等人应第三人*国民的雇请,于2015年3月21日进入工地做木工,*国民以每平方米24元向原告等人支付装模工资。2015年6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六楼工地做木工时从架子上掉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被告为其支付了治疗费135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为其提供安全设施,原告本人也没有采取戴安全帽等安全设施。
*怀于受伤后,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怀于的用工主体责任。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湘110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国民,对*国民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怀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怀于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28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2015)司鉴字第84X号司法学鉴定意见书。其医疗建议为:1.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费发票;2.误工9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20元/日)。鉴定意见: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血),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误工费10973.25元(43893元/年/12个月×3个月=10973.25元)、护理费5486.63元(43893元/年/12个月×1.5个月=5486.63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以上共计51879.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怀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国民是实际的雇主,第三人因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技术条件雇请原告做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自身安全意识差,没有对自己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负40%、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原告自负20751.95元、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负担31127.93元。原告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在计算上有错误,应当以本院准确计算的数额为依据。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应从其应当负担的费用中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国民连带赔偿原告*怀于各项损失费共计31127.93元(此款含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5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和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怀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怀于负担73元,被告被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国民连带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