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唐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03民初532号
原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国伟,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剑,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祖春,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国民,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唐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蒋仲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国英、陈世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慧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联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伟、何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祖春,第三人唐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建设公司诉称,永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定认定原告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唐国民,其所从事的木工工作系第三人唐国民从原告处承包来的工作一部分,具体由第三人唐国民安排,并从唐国民处领取报酬。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在劳动中也不受原告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的约束,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任何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其次仲裁认定原告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属裁决不当。被告的仲裁申请是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却裁定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超出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范围,属于裁决不当。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联盛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申请确定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超出了被告的请求范围,确定了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裁决不当;
证据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只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与被告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证据三、第三人唐国民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只与第三人有工程承包关系,并向第三人发放工程承包款;
证据四、原告在本案发生的工程中(六中工地)工人工资花名册,拟证实被告不在原告发放工资的范围内。
被告***答辩称,1、原告有用工资质,是被告的用工主体。被告虽然是第三人唐国民招去工作的,但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的工程款发放的;2、何国伟与第三人木工承包合同无效,因为第三人唐国民不具备建设工程实际施工的资质,同时也不具备用工资质;3、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条正确。综上所述,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原告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属合法公司;
证据三、木工工地工资结算表,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证人黎**、唐**书面证词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受工伤经过事实;
证据五、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该项目进行施工;
证据六、木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将木工承包给第三人,工资仍由原告给付;
证据七、被告医院治疗和损伤病历证明,拟证实被告治疗情况和损伤程度情况。
第三人唐国民述称,我也是打工者。
第三人唐国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决书的作出是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范围,是原告理解错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的签订不合法,木工承包合同的甲方是何国伟,而不是本案原告,乙方本案第三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资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由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给农民工,第三人是一个代为管理的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被告在工地做事有4个月之久,出事后原告故意不将被告的名字登记造册。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与事实有异议,该结算表的结算虽然标明是永州*中工地木工结算表,但黎楚雄是何人、受何人委托不清楚,该证据并没有真实反映,所以不能因此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受伤的事实我们认可,但在整个程序当中并没有证实被告的工资是由本案原告发放的,被告提出装模的工资是25元/平方米,而该证据中支付的工资是24元/平方米,这一点充分证明本案的原告不是被告的老板;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结算工资表没有异议;对证据四黎楚雄所说在工地做事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原告的施工合同不清楚;对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所谓六中工地工人工资花名册实际是工地做工人员领取工资的凭据,该证据反映了工地部分做工人员的客观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四虽然原告提出了意见,但该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在六中工地做工领取工资及受伤的经过,且第三人也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五、六、七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承建永州市综合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六中)教学楼B栋改扩建工程。2015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伟与第三人唐国民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所有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唐国民施工,承包价格按照装模的实际平方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25元。被告等人于2015年3月21日应第三人之邀进入工地做木工,第三人按每平方米单价24元向被告等人支付装模工资。2015年6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工地六楼做木工时从架子上掉下负伤。被告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受诊,原告支付了13500元医疗费用。后因赔偿问题上原、被告出现分歧,被告向永州市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15年3月21日至6月23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将永州市综合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栋改扩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唐国民,唐国民又招用了被告***到工地做木工,并按工程量结算工资,2015年6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工地六楼做木工时从架子上掉下负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原告虽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对确立劳动关系提出了三个明确标准,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且必须同时具备。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只与第三人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为第三人所雇佣,其劳动受第三人所管理,工资报酬由第三人发放。由此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同时具备上述《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三个标准,故不能确立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仲春
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
人民陪审员  陈世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熊慧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