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3650号
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创业路华联花园**214。
法定代表人:何在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邓乔,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子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万华道班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生,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邓乔、贺子文,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平衡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2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生利公司答辩要点:经过银行查账,钱确实进了生利公司账户,但是生利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来往,也没发布任何招标信息,是牛玉兰与生利公司联系,说借用生利公司资质搞工程,最后没做成,当天牛玉兰就提交了申请书把钱领走了,并开具了收条。生利公司唯一疏忽的是,款项没有经过原告公司账户,而是将这笔钱直接打入了牛玉兰个人账户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平衡公司与被告生利公司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4日,原告平衡公司通过平安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生利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250000元,款项备注为:借款。该款进入被告生利公司银行账户后,被告生利公司当天即以往来款项目为由,将1250000元款项转给了案外人牛玉兰。因原告认为该款是工程保证金,被告最多占用一个月即应归还至原告账户,且应支付原告利息,故此,原告在2017年10月后向被告提出返还12500000元的要求。而被告则认为款项已在进账的当天转给原告的代理人牛玉兰了,被告不可能再退一次1250000元给原告。故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不认识牛玉兰,将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中间牵线人是刘剑峰、刘壮,原告的业务就是给建筑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周转而盈利,被告退款应退至款项的进账账户,被告转给牛玉兰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在本院释明后,被告生利公司未能提交案外人牛玉兰作为原告收款的代理人的证据,且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找到牛玉兰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到任何合同。原告陈述也未与牛玉兰、刘剑峰、刘壮签订任何合同。被告陈述未与牛玉兰签订任何合同,只凭牛玉兰自书的《收条》,即将1250000元在进账的当日便转给了牛玉兰。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给予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主要包括自始目的欠缺,目的不达,目的灭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250000元,但被告却在当天,未经原告许可,也未获得原告的授权,将款项又转出给予原、被告均无关联的案外人牛玉兰,被告生利公司作为一正常经营的公司,违反财经制度,将款项错误支付,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以将款项转给案外人为由不予退还给原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完全责任,被告银行账户所获得的1250000元款项,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平衡公司要求被告生利公司返还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提出退还的请求后,仍拒不返还资金,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250000元,该款限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4日起支付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直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
如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吴 进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悠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