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创业路华联花园**214/div>
法定代表人:何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邓乔,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生利公司不必返还深圳平衡公司1,250,000元和承担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平衡公司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生利公司与深圳平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返还责任,深圳平衡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牛玉兰拟到生利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按规定需要交纳保证金,故生利公司收取1,250,000元只认可属于牛玉兰保证金交款即可,并不需要知道其来源和出处。生利公司与牛玉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深圳平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对于保证金而言,生利公司没有任何法定代扣义务,而且深圳平衡公司借款给牛玉兰交保证金也没有向生利公司提出过备注代扣。因当时牛玉兰提出项目不做了要退保证金,基于生利公司与牛玉兰之间的合同关系,将收取牛玉兰的1,250,000元退给牛玉兰,并不存在退款对象错误,至于该款来源是牛玉兰向深圳平衡公司所借等任何形式均与生利公司无关。深圳平衡公司与牛玉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该向牛玉兰追索,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深圳平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平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生利公司立即偿还深圳平衡公司人民币1,2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生利公司全部返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生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深圳平衡公司通过平安银行的账户向生利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250,000元,款项备注为:借款。该款进入生利公司银行账户后,生利公司当天即以往来款项目为由,将1,250,000元款项转给了案外人牛玉兰。因深圳平衡公司认为该款是工程保证金,生利公司最多占用一个月即应归还至深圳平衡公司账户,且应支付深圳平衡公司利息,故此,深圳平衡公司在2017年10月后向生利公司提出返还1,250,000元的要求。而生利公司则认为款项已在进账的当天转给深圳平衡公司的代理人牛玉兰了,生利公司不可能再退一次1,250,000元给深圳平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平衡公司陈述不认识牛玉兰,将款项转入生利公司银行账户的中间牵线人是刘剑峰、刘壮,深圳平衡公司的业务就是给建筑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周转而盈利,生利公司退款应退至款项的进账账户,生利公司转给牛玉兰的款项与深圳平衡公司无关。在本院释明后,生利公司未能提交案外人牛玉兰作为深圳平衡公司收款的代理人的证据,且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找到牛玉兰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深圳平衡公司与生利公司之间没有签到任何合同。深圳平衡公司陈述也未与牛玉兰、刘剑峰、刘壮签订任何合同。生利公司陈述未与牛玉兰签订任何合同,只凭牛玉兰自书的《收条》,即将1,250,000元在进账的当日便转给了牛玉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给予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主要包括自始目的欠缺,目的不达,目的灭失。本案中,深圳平衡公司向生利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250,000元,但生利公司却在当天,未经深圳平衡公司许可,也未获得深圳平衡公司的授权,将款项又转出给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关联的案外人牛玉兰,生利公司作为一正常经营的公司,违反财经制度,将款项错误支付,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生利公司自行承担。生利公司以将款项转给案外人为由不予退还给深圳平衡公司,导致深圳平衡公司诉至法院,生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完全责任,生利公司银行账户所获得的1,250,000元款项,理应由生利公司予以返还给深圳平衡公司。综上,深圳平衡公司要求生利公司返还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生利公司在深圳平衡公司提出退还的请求后,仍拒不返还资金,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深圳平衡公司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250,000元,该款限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4日起支付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直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如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生利公司陈述,案外人牛玉兰也是搞建筑项目的,她没有资质,与生利公司系挂靠关系,利用生利公司的资质去承建项目,之前曾经多次与生利公司合作。深圳平衡公司陈述,深圳平衡公司是通过案外人刘剑峰、刘壮知晓生利公司银行账户并经该两人将款打入生利公司银行账户,刘剑峰、刘壮与深圳平衡公司口头约定,保证金在一个月内从生利公司银行账户原路退回深圳平衡公司银行账户,手续费和服务费是打款后从刘剑峰、刘壮的银行账户支付。牛玉兰与刘剑峰、刘壮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对生利公司当天将款项转入牛玉兰账户的事也不知情。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没有联系上案外人牛玉兰、刘剑峰、刘壮,对于上述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生利公司对深圳平衡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打入其公司账户的人民币1,250,000元是否具有返还义务;是否应当自2017年9月4日始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企业对其公司财务、资金的管理,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对进、出公司账户的资金既有法定的权利也有法定的义务和责任。生利公司在与深圳平衡公司没有合同之债或其他原因之债的情况下,收到深圳平衡公司备注为“借款”的款项1,250,000元,应该对该项“借款”的事实予以核实并谨慎地处理。本案中,生利公司仅凭案外人牛玉兰提交的一纸《申请书》,即在收款当日让牛玉兰将全部款项取走,生利公司的该项行为属于对其公司账户上所占有资金的一种擅自处分行为,其后果应该自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生利公司对案涉的1,2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应予返还深圳平衡公司,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本案定性的法理,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如前所述,生利公司擅自将涉本案的款项让牛玉兰取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另一个法律关系,其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牛玉兰主张权利。据此,生利公司称涉案款项被牛玉兰取走,其不会重复退款,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生利公司是否需要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生利公司对资金的擅自处分行为导致了深圳平衡公司的资金不能得到及时返还,因此受到了一些损失,但深圳平衡公司在汇款之前、汇款过程中均未与收款人生利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事隔一个月后才向生利公司催促返还该笔汇款,可见,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对其资金长期不能收回导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过错责任应该自负。一审法院判决生利公司自深圳平衡公司汇款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250,000元,该款限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4日起支付原告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直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湖南生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深圳市平衡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燕青
审判员 蒋 伟
审判员 张友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阳静
书记员梁俊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